秦汉时期,在诸种刑罚中,用刑之残酷,量刑之重,莫过于“参夷”。把它置于历史长河中加以考察,可知它的产生和变化与中国古代的宗法制和君主专制制度有关,有其必然性和进步性,也有其野蛮性和落后性。本文试对秦汉参夷法的施刑范围及其起源沿革,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秦汉的“参夷”之法,见于《汉书·刑法志》,颜师古注曰:“参夷,夷三族也。”虽然当时的文献中间或有“夷七族”“夷九族”“夷十族”之说,但只是仅见的特例,真伪难考。而参夷法则是秦汉的成法。史籍中“灭宗”“族灭”以及表示夷族的“族”字,都是指夷三族。
参夷之法究竟是夷哪三族?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澄清几家旧说。一是张晏说,三族谓“父母、兄弟、妻子也”。二是如淳说,三族为“父族、母族、妻族也”。还见两说出自郑玄。其《礼记·仲尼燕居注》认为,三族为父、子、孙;而《仪礼·士昏礼注》则认为,三族指父昆弟、己昆弟、子昆弟。
对三族,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不同解释?这主要是由于汉代经学派别对经中“族”的不同解释造成的。《尚书·尧典》有“以亲九族”之语,对九族,经学今古文两派有迥然不同的解释。据许慎《五经异义》所述,“《尚书》欧阳说(属今文派),九族乃异姓有属者。父族四:五属之内为一族,父女昆弟适人者与其子为一族,己女昆弟适人者与其子为一族,己之女子适人者与其子为一族。母族三:母之父姓为一族,母之母姓为一族,母女昆弟适人者与其子为一族。妻族二:妻之父姓为一族,妻之母姓为一族。《古尚书》说九族者上从高祖下至玄孙,凡九皆同姓也。”今古文两派对九族释义的分歧,在于今文派释为异姓,而古文派释为同姓。这种分歧同样存在于对七族的解释中。而解释三族,也就出现了如淳说和郑玄说。如淳说把三族解释为异姓三族,这显然是受了今文说影响;郑玄将三族看成是同姓之三代,这显然属于古文说。至于郑玄一人何以又出二说,对此,孔颖达解释说:“三族,父子孙也者,族,属也。从己而言父子孙,于己最近唯父子孙耳。案《昏礼》‘三族之不虞’,郑注云‘三族,谓父昆弟、己昆弟、子昆弟’。有与此不同者,彼为请期,恐有期丧废昏,故云三族,宜据期丧者,故与此不同。”《礼记》的三族,是讲闺门有礼、家庭和睦的,所以郑注为“父子孙”;而《仪礼》中的三族,是讲婚丧礼仪的,宗内近亲服丧则不能举行婚礼,所以郑注为“父昆弟、己昆弟、子昆弟”。
由此可见,经学中的九族、三族并没有什么明确统一的概念,经学家可以根据自己的学派观点、礼仪需要以及针对不同场合,作不同解释,虽然这些解释有的与秦汉刑法中的三族有某些联系,但不能把它们生搬硬套刑法中的三族。后人集诸说来解释秦汉参夷法,往往是错误的。
夷族之义,就是灭其宗族。明人董说云:“族,灭宗也。”这在秦汉史籍中,足可得到验证。例如,《史记·吕不韦列传》载秦始皇九年“夷嫪毐三族”,而同传“太史公曰”说“追斩之好畴,遂灭其宗”。《彭越列传》载“夷越宗族”,而《汉书·高帝纪》则云彭越被“夷三族”。西汉末年东郡太守翟义举兵反王莽,《翟方进传》谓翟义被“夷三族”,而《外戚恩泽侯表》则云:“莽灭其宗。”可见夷族就是灭其宗族。那么,宗族指什么?《尔雅·释亲》说:“父之党为宗族。”就是说宗族指的是男系同姓亲属。今文经学家把经中九族和三族释为几个联姻的异姓宗族,或许有其道理。但刑法中所谓“灭其宗”的三族,却是指一个同姓之宗内部的三族。按如淳说把母族、妻族列入三族,而母族、妻族系异姓,为外宗,显然,其说不能成立。郑玄三族同姓说虽然符合宗族之义,但他不是在释刑,而是在释礼,应该有所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张晏说。首先,张晏说与经今古文两说均不相同,这说明他未受经学家的影响,不是在释经中三族,而是在释刑中三族。其次,张晏说符合宗族之义,母和妻虽为异姓,但女嫁随夫,属于“父之党”。第三,从史载有关参夷法的案例来看,张晏说也比较符合历史实际。略举数例:《史记·张耳列传》载贯高谋反当族,高曰:“人情宁各不爱其父母、妻子乎?今吾三族皆以论死。”《外戚世家》载李夫人早卒,“兄弟皆坐奸,族。是时长兄广利为贰师将军,伐大宛,不及诛”。《汉书·李陵传》载李陵投降匈奴,“上闻,于是族陵家,母弟妻子皆伏诛”。三则案例,均与张晏说相合。可见,张晏说基本上是正确的。
如果说张晏说完全正确,也只能作广义理解。张说以罪犯同宗中的直系亲属为限,按血缘关系的类别划为三族。从同类的血缘关系去看,父母这一族有父母双亲,兄弟这一族应该包括兄弟姊妹,妻子这一族则包括妻、子、女。所谓“妻子”之“子”,系指子女,“兄弟”也应包括姊妹,汉代习惯称之谓“同产”。汉史资料表明,同产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张晏以“兄弟”笼统称之,或许是受汉代父权思想的影响,汉史中往往谓妹为“女弟”就是这种思想的反映。广义理解张晏说,所谓三族,即父母、同产、妻子。
广义的张晏说,恰与汉代的一条律文吻合。《汉书·孔光传》光曰:“科律: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在汉代,罪名之大莫过于大逆无道,而量刑之重又无过于参夷。由此推断,孔光所引的这条科律,无疑就是秦汉参夷法的条文。在秦汉时期,史籍中明确记载的夷族案例有54起,除了个别非常案例之外,都未超出“父母、妻子、同产”这个范围,更没有涉及母族和妻族的。《后汉书·耿弇传》有这样一则案例:耿承获罪于大将军梁冀,梁冀乃“奏夺其……并族其家十余人”。耿承乃功臣耿弇之后,享有封地,族人亲属众多,罹遭夷族之祸者,不过“其家十余人”,并且,这与前引李陵案的记述一样,都是“族”和“家”相联一起,反映出参夷法的施刑范围并不超出一个家庭中的直系亲属。据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参夷法的施刑范围即是父母、妻子、同产。至于董卓以袁绍举兵,诛及袁氏亲戚“尺口以上男女五十余人”,为滥用刑罚的例子,不能以成法视之。
参夷法源于上古时代的灭族。据《史记·夏本纪》记载,夏后启世袭王位,“有扈氏不服,启伐之……遂灭有扈氏”。这大概是有文字记载的最早灭族史例。进入奴隶社会,灭族成为奴隶主阶级维护其种族统治,镇压政敌的手段。《尚书·盘庚》云:“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无俾易种于兹新邑。”《泰誓》亦有商王“罪人以族”的记载。这种动辄把一个氏族的成员全部诛杀的做法,反映了上古时代氏族间战争的野蛮性和奴隶制法律的残酷性。
参夷法出现于春秋初年,是封建法典形成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历史事件。据《史记·秦本纪》载,秦文公二十年,“法初有三族之罪”,此后秦武公三年,又有“诛三父等而夷三族”的事。这是现有历史文献中有关参夷法的最早记载。春秋后期,楚国也实行了参夷法。《史记·楚世家》记载楚灵王被逐,遇故钅肙人,钅肙人曰:“新王下法,有敢饷王从王者,罪及三族。”参夷法的出现,把灭族的范围从整个宗族缩小为父母、妻子、同产,与以前相比,无疑是一个历史的进步。
至于战国,随着封建成文法的出现,参夷法成为战国各国成文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据现有文献记载,最先把参夷法列入成文法的是韩国的申子和秦国的商鞅。《汉书·刑法志》云:“陵夷至于战国,韩任申子,秦用商鞅,连相坐之法,造参夷之诛。”《商君书》也出现了与参夷法相联系的罪名。战国时期的作品《墨子·号令》也有“归敌者,父母、妻子、同产皆车裂”的律文。
秦统一中国之后,尚法任刑,以酷刑治天下,致使参夷法的施行,既频且滥,甚至挟书者、以古非今者、妄言者都在族灭之列。尤其是秦二世之时,严刑刻法,参夷法的随意性和残酷性在秦朝一代,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秦参夷法的滥用,反映了秦朝封建政权的残暴性和疯狂性,它加剧了阶级矛盾与统治阶级内部矛盾,最后导致了秦朝的覆亡。
刘邦率义军入关,鉴于亡秦的教训,首先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参夷法亦当在废除之列。东汉杨终对此评价说:“秦政酷烈,违牾天心,一人有罪,延及三族。高祖平乱,约法三章……万姓廓然,蒙被更生。”刘邦这一措施,为争取民心,夺得天下,发挥了巨大作用。随着西汉王朝的建立和逐渐巩固,作为权宜之计的约法三章,已不能适应西汉统治者不断加强统治的政治需要,“于是相国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九章律》又把参夷法纳入律文。东汉人崔实《政论》说:“昔高祖令萧何作九章之律,有夷三族之令。”故汉初韩信、彭越等皆受参夷之刑。高后时,曾一度废除了参夷法。《汉书·高后纪》载高后元年下诏曰:“前日孝惠皇帝言欲除三族罪、妖言令,议未决而崩。今除之。”但这种情况并未持续太久,汉文帝“后元年冬十月新垣平诈觉,谋反,夷三族”之后,遂“复行三族之诛”。参夷法从此不仅沿行于两汉,而且延续于后世。
秦汉参夷法作为中国封建刑律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出现绝非偶然,它与古代的宗法制度和君主专制制度有密切关系。
首先,参夷法与我国古代社会的宗法制度相关。我国自原始氏族公社解体之后,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族和家族组织一直保留下来,使中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带有浓厚的宗法特征。起初,一个宗族就是一个政治经济集团,所以当时的政治、经济斗争往往通过宗族斗争的形式表现出来,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宗族的统治权,通过族诛来镇压敌对宗族的反抗就成为当时一种常见政治斗争的形式。进入春秋以后,旧的宗法关系虽趋瓦解,但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规模较小的家族个体经济,仍然具有宗法性质。一个家庭内部成员之间仍然存在着密切的政治经济关系,有共同的利害。所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所以族诛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依然存在,不过作为一个政治经济单位的“族”的概念范围缩小了。也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参夷法。参夷法的出现,是规模较小的家族经济取代较大规模的宗族经济的结果,它反映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以及生产关系的变革所引起的法律上的历史性的进步。在秦汉时期确立的中国封建生产关系和政治制度中,宗法观念和家族组织依然存在,并且发挥着重大作用。对参夷法而言,这种作用在于使人知所戒惧,纵然轻生,不可不虑合家满门,难于犯法。所以参夷法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的宗法特征在法律中的反映,继续存在下来。
其次,参夷法与我国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也有很大关系。春秋战国,是君权不断强化的时期。到秦汉,中央集权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已经完善。在这种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统治者,掌握着政治、经济、军事等生杀予夺的全部权力,是整个封建统治的象征。所以维护封建专制君权,成为封建法律的首要任务。而“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的参夷法律文,是非常适应这一需要的。什么是“大逆无道”?无道又称不道,如淳曰:“律:杀不辜一家三人为不道。”不道的罪名,还算不上十分严重,够不上量刑为参夷,倘若再加之“大逆”二字,就严重多了,要处以参夷,这是因为大逆不道意味着犯上作乱,是危害君权之类的重大罪行。据史籍记载,参夷法的罪名中有谋反、纵反、降敌、不行王法、盗毁帝陵、奸乱后宫、巫蛊、诽谤等多种罪名,无不与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有关。谋反、降敌等毋庸多言,这明显是反抗皇帝的行为。就算是出于无意加兵于上林苑门的行为,也要论为大逆,处以参夷,其量刑远重于杀三条人命(不道)。可见秦汉的参夷法主要是用来维护皇帝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威和尊严的。很明显,它适应君主专制的政治需要而产生,是封建统治阶级用来防止、镇压劳动人民和敌对势力反抗的法律工具。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该历史地看待参夷法。一方面,它的出现,使族灭的范围缩小,无疑是一种历史的进步。此外,它对秦的统一的完成和巩固、加强政治统一和中央集权有一定积极作用。参夷法中有降敌、不行王法等罪名就是明证。秦汉史书中的那些惨遭夷族者,多是一些破坏国家统一、威胁中央集权的王侯大臣和豪奸巨猾。但另一方面,参夷法诛及无罪家属,恐吓镇压劳动人民的反抗,且手段十分野蛮残忍,又有其反动的一面。且为后世沿用,随着历史的发展,其落后性日益表现出来。这两方面,与法家的历史功过是分不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