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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看中华文明的突出特性
作者:周利生 周强 来源:《光明日报》(2024年5月22日 第6版) 时间:2024-06-13

  习近平总书记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深刻阐释了中华文明的突出特性,强调只有全面深入了解中华文明的历史,才能更有效地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更有力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文明突出的连续性、创新性、统一性、包容性、和平性,也充分体现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

  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连续性,这是对中华文明历史厚重感的深层解读。自古以来,我国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夏商时期揭开以法度治理国家的帷幕,西周时期确立“明德慎罚”、礼刑结合的观念,两汉时期“以儒为主、德刑并用”,唐宋时期的“德礼为本”“义利并重”,明清时期的“明刑弼教”“参汉酌金”,在承袭中发展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恒久绵长、与世推移。

  朝代兴替更迭、治乱兴衰、周而复始,但其间蕴含的法律文化精髓纵向传承、从未中断,“民惟邦本”的民本思想,“唯法为治”的实践理念,“法德同源”的治政方式,“法安天下”的价值追求等,凝聚生成一个内涵丰富的法律文化谱系,充分证明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生生不息。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积淀,铸就了沿革清晰、辉煌灿烂的中华法系。中华法系形成于秦朝,至隋唐时期日趋成熟,《唐律疏议》是这一时期代表性的法典。宋元明清时期,在沿革、传承、发展的基础上,相继形成了影响深远的《宋刑统》《至元新格》《大明律》《大清律》等成文法典。在历史发展中淬炼而成的中华法系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自我发展、回应挑战的主体性与生命力,也反映了中华文明一脉相承的连续性。

  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创新性,这是对中华文明内生动力的高度概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守正不守旧、尊古不复古,因应时局,不断创新,凝聚成为中华民族的法治命脉。西周的礼、刑、誓与诰,秦朝的律、令、式、廷行事,两汉的律、令、科、比,隋唐的律、令、格、式,两宋的律、敕、令、格、式、例、条法事类,明清的会典、省例等法律形式不断演化,其发展脉络、基本走向体现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守正创新的内在机理。

  不断演变的法典文籍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创新发展的有形载体。春秋时期,子产“铸刑鼎”、邓析编“竹刑”、李悝作《法经》,成文法典初现雏形;商鞅改法为律,创制秦律六篇;汉代在继承的基础上加以创新,制成九章律;唐朝将唐律与律疏互动融合,编订《唐律疏议》,标志着法典文籍走向繁荣鼎盛,其影响延续至明清。随着法律形式的不断演化、法典文籍的不断演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治理念不断演进。春秋时期,管仲提出“正民之德”,主张国之四维“礼义廉耻”;两汉时期倡导“德主刑辅、先教后刑”,创设“春秋决狱”;隋唐时期提出“一准乎礼”,突出礼教精神,强调礼法合一;明清时期的法治理念转向实用主义,提出“明刑弼教”“因俗制律”等理念。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演变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感受到中华文明的创新性。

  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统一性,这是对中华文明牢固凝聚特性与国家大一统历史的深刻揭示。“道”“术”“情”有机结合,构成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多元一体的价值取向。“道”即天理,将自然、伦理、道德、正义等原则纳入法治范畴;“术”即国法,乃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创设;“情”即人情,属柔性因素,如“缘情制罚”“法不外乎人情”。“道”“术”“情”相互作用,儒、法、道、墨、释相互融汇,共同形塑传统社会的大一统格局。

  中华法治文化发展进程,呈现了多民族法律理念交汇融合的统一性。南北朝时期的北魏孝文帝以中原汉族法律为参照制定《北魏律》,元朝融合汉族法律文化颁布《至元新格》,清朝“参汉酌金”制定《蒙古律例》《回疆则例》等,生动展现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各民族在法律及其制度等方面共同的智慧结晶,是不断交流融合的结果。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壹法”“一尊”理念,具有向内凝聚的精神追求。秦扫六合、制《秦律》,“除疑定法”“皆有法式”,以法律制度巩固大一统格局;汉承秦制、作《九章律》,“德主刑辅”“礼律融合”,深化大一统意识;隋唐至明清,沿袭统一的法律制度进一步细化行为规范,大一统一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

  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包容性,这是对中华文明开放品格的深刻凝练。春秋战国时期,儒法两家代表人物,著书立说、经国维政,“为政以德”“德主刑辅”的儒家思想与“缘法而治”“一断于法”的法家思想交流碰撞;西汉董仲舒主张“独尊儒术”,辅以法家思想,提出外儒内法的治政理念,开启了儒法交融合流的历史趋势;至唐朝时期,法律“一准乎礼”,儒法合流的传统法律文化实现成熟定型。儒法合流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不断汲取各种养分、保持开放的取向。

  秦朝以降,已基本形成刑事法律、身份法律、财产法律、司法制度等融合共生的法律体系,并一直延续至明清时期。其涵盖了定罪量刑的原则与刑罚标准、婚姻家庭制度与继承制度、土地私有权与债权关系、司法机构与诉讼审判制度等,涉及法律的功能与作用、法律的实施与执行、司法的公正与公信力等,法律体系的叠加共振构筑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包容格局与因俗而治的包容政策。

  近代,在西法东渐的历史波涛中,传统中华法系的影响日渐式微,但其本身并未戛然而止,而是在兼收并蓄中继续探索。清末修律,“参酌古今、博辑中外”,汲取西方法律制度与法治观念,相继制定了《钦定宪法大纲》《大清新刑律》等成文法典,虽有其阶级局限性,但其背后的正反张力开启了中国法治的近代化之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以开放的胸怀映现了中华文明突出的包容性。

  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和平性,这是对中华民族最深层次的精神血脉的形象刻画。和平性既是中华民族显著的文化印记,也是中华民族深层的法治基因。和谐息讼、群己合一,营造和睦氛围,为形塑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和平性提供了向心力。以和为贵、和谐息讼是中华民族念兹在兹的理想状态。秦汉时期,“告不审”“辍耕相让”等息讼制度已现雏形。明洪武时期专设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程序,将民间调解分为申明亭调解、乡甲约议调解,以酌理揆情的和谐息讼方式,达到群己合一的目标追求。清代更是提倡“笃宗族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在各级官员看来,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好办法,就是通过礼俗教化百姓,尽可能减少纠纷的发生;而在纠纷发生后,也力争通过士绅乡贤、宗族亲友的调处,尽量避免打官司、伤和气,体现了贵和的法理精华。

  我国古代社会主要是农业自然经济,和睦相处既是统治者的希望,更是广大民众的共同需要和愿望。和谐是中华文化的价值准则和价值目标。千百年来,中国人民怕的就是动荡,求的就是稳定,盼的就是天下太平。人们解决纠纷的最高标准就是“和为贵”,古代官吏在审判中更是以避免诉讼、注重调解、息事宁人为能事,形成了“盛世无讼”等儒家法律理想。法安天下、交通成和,在数千年的历史演进中,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影响遍及域外,魅力超越国界,有力促进了周边国家与地区的社会和谐,为世界和平发展、共同繁荣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传统乡规民约立约宗旨明确,始终强调立约目的在于正风厚俗、以禁非为、以全良善、和息止讼、以儆愚顽、亲爱和睦、消除怨恨、守望相助、相劝相规、相交相恤、互为扶持、以讲律法、不违法律,呈现出中华德礼法制文化的独特精神气质。传统乡规民约以“公共”为立约原则,具有乡村社会契约性质。无论经由何种方式产生的乡规民约,均始终坚持“共议”“公议”“商定”“公定”的公共性原则。乡规民约体现的是乡民的共同意志,调整的是乡民的共同利益关系。传统乡规民约接通国家“德礼法制”与民间社会规约,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做到“有规而循”。所谓“朝廷有法律,乡党有禁条”,“法律维持天下,禁约严束一方”,“国有律法,民有乡规”等,正是对国家法律与乡规民约之关系以及乡规民约的性质及其自治功能的高度概括。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蕴含丰富法治思想和深邃政治智慧,是中华文化的瑰宝。”深刻理解和把握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历程与特性,发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厚底蕴和丰富滋养,推动其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是赓续中华文脉,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的重要途径,也是汲取传统智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支撑。

  (作者周利生 周强,分别系江西师范大学副校长、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江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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