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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古”在考古资源“遗产化”过程中的行业角色
作者:王刃馀、张高丽 来源:“社科院考古所中国考古网”微信公众号,原文刊载于《南方文物》2021年第6期 时间:2022-09-16

  摘 要:“考古遗产”是“文化遗产”重要的“专业”组成部分。但是,将“考古资源”转化为“考古遗产”并非易事。在世界范围内,欧洲“权威遗产话语”的价值标准及其关注习惯,造成了考古遗产在“世遗”平台上的呈现率至今都依然很低。在我国,“考古遗产”虽然已经在事实上成为了“文化遗产”的核心成员,但其在这一领域中的特殊性、专业性、行业结构、工作原理等重要问题尚不十分明晰。“遗产保护”已经成为一种全球性的“文化公器”,而“考古”被裹挟在其中,角色意义并未申明。“考古”与“保护”是密切关联的两个话题,那么,在由考古资源向考古遗产转化的过程中,这二者究竟呈现出一种怎样的行业逻辑关系,“考古”又应该在这一过程中扮演怎样的角色,这个“遗产化”过程是否就是简单的“考古+保护”呢?

  关键词:考古资源;遗产化;保护;资源管理

  一、“遗产化”语境中的“考古”与“保护”

  “考古”所关心的是“过去”的遗存及其所能够揭示的往昔社会,而“遗产”则关心的是“过去”在今天继续存在下去的意义、作用及可能性。目前,考古遗产管理国际委员会(ICAHM)是世界考古遗产管理与保护领域中的主要咨询机构。这一机构的主要使命是应对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在考古遗产领域中的各类咨询需求。同时,该机构另外一个明确的工作目标则在于尽可能提高考古遗产在世界遗产领域中的占比与地位。之所以设定这样的工作目标,主要原因在于,在“世遗”平台上,考古类遗产的表述(代表)比例,相对于建筑遗产而言,仍然是非常低的。全世界的考古遗址为数甚多,但它们并非顺理成章地即可获得“遗产”的地位。考古遗产的形成过程(“遗产化”),主要是一个由遗址类考古资源(考古学科的研究资源)向社会公共文化资源(如遗址公园、遗址博物馆、保护利用示范区等)转变的人为(社会)建构过程——“考古资源”成为“遗产”须具备一定的社会条件。遗址保护领域中的常识提醒我们,在工作过程中,我们确实习惯于用“考古”与“遗产保护”这两个范畴去划分考古资源“遗产化”的工作阶段。从职业与就业角度来说,“田野考古工作者”很少会同时以“文物保护工作者”的身份自居。除少数大学考古专业教师明确在自我介绍中提及自己同时进行考古学与遗产保护研究外,多数考古学研究者仍旧认为“遗产保护”是与自己的田野研究领域相关而并不相同的“另外一个”研究领域。这些现象提示我们,“考古”与“遗产保护”这两个不同的业务范畴,虽然都会出现在考古资源“遗产化”的过程当中,但二者之间可能仍旧缺乏必要的兼容性。

  “考古”研究领域与考古资源“遗产化”的关联性是不言而喻的。那么,与此过程相关的“遗产保护”领域又包括哪些呢?就我国当前遗产保护领域中的分工现状而言,它们包括规划设计、保护工程、建筑设计、环境工程、景观设计、保护科技、地勘测绘等门类。考古资源作为公共社会文化资源,其用地问题需由“规划”来解决——通过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用地计划,来落实考古遗址的保护用地范围、区划、保护方式、利用方式。对保护与展示工程进行方案设计,则可能与保护工程、建筑设计、环境工程、景观设计、保护科技、地勘测绘等门类相关。而对于考古遗迹、出土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干预工作,则主要与保护科技等门类相关。似乎,我们很难在上述“保护”与“利用”过程中再看到“考古”或“田野考古”的影子(他们所提供的“资料”除外)。在“遗产化”语境中,“考古”与“保护”二者似乎两义泾渭。实际上,这种“断裂”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对“考古资源”缺乏统筹管理所导致的行业发育不健全与领域不合理分割,而在“遗产化”过程中缺位的“管理方”(在实际管理职权意义上),往往也并不止是“考古”一方。

  二、考古资源管理的“初阶”与“常态”

  根据行业实践经验,完整的考古资源管理工作内容大约应当包括六个方面:(1)资源认知与资源决策、(2)用地方式合规、(3)考古资源管理工作计划编制(暂无依据)、(4)保护设计与实践、(5)利用设计与实践、(6)资源维护行政管理。在理论上,这六个方面的工作应处于动态的关联之中,它们体现了“评估—决策—资源管理分流”的基本管理逻辑。这一基本逻辑应以“全息”的方式,贯穿于考古资源“遗产化”的全过程之中。

  资源认知是所有管理工作的核心依据。认识的深化包括对于考古遗存结构认识的深化、保护对象处境认识的深化以及考古资源社会价值认识的深化,这种认识的深化工作是贯穿考古资源管理全过程的。考古遗存结构的认识深化,实际上就是考古工作本身,即,通过调查、勘探、探沟、发掘、测绘、实验室研究等手段了解考古资源“本体”的抽样性评估工作——从“遗产保护”的视角看,就是逐渐明确“保护对象”的过程。对保护对象处境的认识,基本包括四个问题,即,保护对象留存的社会难度因素、政策难度因素、技术难度因素、自然难度因素。这个认识的目的是了解保护对象在具体人文及自然环境中存在下去的实际困难。对保护对象社会价值的认识,主要包括考古资源所在地的社会围绕该考古资源长期以来形成的认识、认同、感受、态度、相处模式、基本社会需求、潜在使用者(对象)与用途、遗产利用政策扶持缺口、资源潜在影响边界等方面。对于考古资源的上述认识是不断深化的,并非在所谓“保护规划”编制完成之后就告一段落了,也并非只有在该规划进行所谓“修编”之日才会重启开展。这些评价、评估、评议工作应当是具有长期性、延续性的,是常规性考古遗址(资源)管理计划编制的基础,是考古资源管理主体的管理职守,是常规的决策与管理工具。

  鉴于我国考古资源管理的实际习惯(既成工作逻辑),考古资源的“遗产化”过程一般是从“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开始的。这种规划,实际上涵盖了四类考古资源管理的“初阶”任务。其一是针对规划资源本身状况的评估(上文)。其二是基于评估结论,对“当前”规划阶段的考古资源进行空间“界划”。其三是根据规划“当下”阶段的实际情况,提出保护与利用的具体任务。其四是通过立法程序,将“界划”纳人当前国家与当地的用地系统之内。笔者将这个阶段的工作称为“考古资源遗产化初阶管理任务”,是一种考古资源控制性“占地”计划,根本目的是确立保护用地的合法化。就一般过程而言,在此之后,考古资源管理工作则开始进入一个较为长期的规划任务实施阶段,即,完成该占地计划中所列出的阶段性保护与利用任务。笔者称之为“考古资源遗产化初阶任务的实现过程”。很多实践者习惯于将“规划期限”设定为“十五年”。由于“占地”界划需要有政策上的持续性(与城乡规划期限相一致),考古资源的整体“界划”范围便不可能反复变动,故对于“界划”范围而言,这样的时长设置是可以理解的。但对于这些“界划”范围内考古资源本身的情况(即前述三类资源认知),则未必能够在“初阶”条件下“摸”得准。准此,在“初阶”条件下,大的“界划”范围可能相对较为准确,但对“保护对象”并不一定能观察准确,而这主要是考古工作开展程度所决定的。在未来很长的一个阶段内,保护对象会随着考古工作的开展而逐渐明朗。那么,在“初阶”条件下,就不可能实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中的“一刀切”,即,对不同遗址不可能达到同样的认识深度,故也不可能在同等程度上界定“初阶”工作的内容。实际上,应当根据具体遗址考古工作开展的深入程度,来明确“初阶”条件下对其考古资源的规划深度(干预深度、干预方式和利用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真正能够在“初阶”条件下解决掉的问题,可能就只有初步“界划”问题。相对于此,其他决策内容或许无法在“初阶”占地计划中都能落实——可能都需要一个长期摸索的“评估”过程。

  正如我们通常所见到的那样,在初步“界划”工作完成以后,就出现了资源分流状况。基于考古工作与研究的历史积淀,可能会有部分考古资源的认知工作开展得比较充分。那么,这部分资源可能就按照“初阶”的计划开展保护与利用的具体工作了。但根据经验,多数情况是遗址在进行“占地”规划之时仍旧存在一定(或相当大)范围的未知区域,对这些区域来说,就需要长期依靠缜密的考古工作与考古研究来确定出保护对象到底是什么,也就不可能迅速开展相关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在实际的考古资源“遗产化”过程中,可能会在“初阶”条件下即遇到“要在短期内出形象”的“甲方”需求,这种压力很可能导致在“初阶”规划中即出现“工程导向”和“意象导向”,对考古工作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进而忽略了后续长期认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持续性与核心作用。

  根据规定,文物主管部门会要求遗址的考古工作者定期提交“考古工作计划”,这一项内容也往往存在于前述“初阶”规划之中。但笔者认为,这对于完成长期的考古资源管理任务而言是不够的。准确地说,管理者应当在考古资源存续的整个阶段里以“全息”的形式完成对考古资源的“再审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亦即重复前文所提及的三类“认识”过程(结构、处境、社会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考古资源管理计划(含阶段性决策)。笔者称这种“构想中的”计划为“常态化管理任务”,在以“界划”为本质(底线)任务的“初阶”规划完成之后,这种常态化的管理计划恰恰就是弥补“初阶”判断失当与调整管理任务节奏的重要手段。以考古工作、保护调查、社会调查为基础进行的管理计划编制工作,应当被视为任何一项重要考古资源管理的核心环节。而这种工作在我国的考古资源管理过程中,尚未获得常态化的政策地位,多数情况下仅仅被简化为“考古工作计划”。值得进一步指出的问题是,在现阶段,这种管理计划的制定主体更适合由以多方构成的“管委会”来担任,这有利于统辖与协调相关社会资源。在理论上,这种工作性质对管理者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一方面强调管理主体的综合性业务评估能力,另一方面则更要求社会能够赋予其必要的行政权责与行政资源。考古资源在前述“管理计划”的推动下,继续实现资源管理分流。考古资源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会逐步走向保护与社会利用阶段。这里笔者希望强调的是,以“考古资源管理计划”为依托建构的考古资源“遗产化”架构实际上与所谓“初阶”规划是不同阶段的工作内容。必须明确的一点是,管理计划是必不可少的一种资源管理依据,这是以“界划”为根本任务的“初阶”规划所不能替代的。忽视资源工作的“长线”特征,用“初阶”规划取代管理计划,或用“修编”来代替管理,这些可能都是管理工作“平面化”的做法。

  三、“遗产化”过程中的“考古”——评估与管理计划

  如前文所述,“评估、决策、资源管理分流”这三个环节,应以“全息”的方式在考古资源管理的全过程中不断“回放”,而这种工作的实际文本载体,就应当是“管理计划”。“初阶”考古资源规划工作,在我国一般多由“规划设计”单位承接。其实际工作性质是将“资源决策意见”转化为空间“界划”并实现立法。在核心资源决策过程中,他们往往囿于学科的限制,而必须向以考古学研究者、文保科研者、当地社会管理者、遗址管理者为代表的研究机构或管理单位寻求“资料”及决策支援,以便实现“初阶”条件下的“资源结构评判”、“留存难度评判”与“社会价值评判”。换言之,在工作过程中,这三类“认识”判断的主体往往并非是“规划设计”单位,因为决策依据来源较广,评判工作的专业性较强,故完整意义上的“资源评估与决策”并非“规划设计”单位一方所能胜任。在实践中,“规划设计”单位的主要工作实际上是将这些从不同方面征集获取的意见转化为空间“界划”原则与后续“项目计划”目录,并获得用地合法地位。

  困境在于,现实中的很多“乙方”往往不单不能全面掌握前述资源评估能力,而且也不具备考古资源管理者的“身份”与实际决定权。那么,我们可以想见,这类“初阶”规划可能存在的问题实际上还是“主体权力”空缺的问题,“规划”工作的法理承担者(原则上是地方政府)、“规划”工作的实际协调者(“乙方”)、资源条件核心依据的评判者(前述几类科研单位或机构)、处置动议的决策者(考古资源的合法管理者)、资源处置行为合法性的授予者(权力机关)、资源决策的执行者与经营者(多不健全),在多数情况下是完全分立的。通常,“初阶”规划的编制者所“代行”的实际上是考古资源“遗产化”过程中的“协调者”角色——不是管理者,自然也毫无管理的权限,但每个决定又都可能切实影响考古资源的未来。那么,对于考古资源而言,谁又真正是其直接管理者与“利益”代言者呢?在不少情况下,这个名副其实的决策者(有资源评估业务能力、有名副其实的职责与行政权)的位置从资源“遗产化”一开始,就是空置的。这种以所谓“购买服务”为基本特征的“管理”模式,与前述以业务管理主体为基础、通过编制“资源管理计划”循序渐进的管理模式,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模式。我们在实际案例中,看到不少情况是前一种模式,人们习惯于将这种被公布的“界划书”在遗址公园等机构成立之后,即“转交”给后面的管理者去“继续深化”,而在相当一些“公园”,管理者自身并不具备资源评价的基本能力,他们即又会以一个工作“协调者”的身份出现始终没有能够形成一个围绕具体考古资源而构建的“知识权力”稳定结构。这使得后续“管理者”很难延续“评估、决策、管理分流”的一体化思路,也不可能真正承担起为遗址管理制定“管理计划”的实在责任。

  近年来,考古与文物工作者一直在探讨所谓“资料提供者”身份的问题。应当说,这种现象的真实寓意在于,考古工作者在考古资源“遗产化”的诸多环节中仍旧没有成为管理主体的一部分。而真正成为主体“一员”的标志,并不是获得资料报偿,而是拥有考古资源的评价权,主导评价成果的使用方式,能够对资源决策(核心部分)起到决定性作用,从而主导考古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基本节奏。对于“规划设计者”而言,现有的情况或许还是一种可以接受的局面,因为他们实际担任的是多种工作协调者的角色。而对于考古资源本身,这并不是一个可以完全接受的局面。笔者并非否定其他工作的重要性,而是希望指出,在考古资源“遗产化”的过程中,在考古、文保、社会研究等领域内与遗址命运相关的“评价者”不仅应当具有话语权,而更应当具备实在意义上的决策权。如果管理主体与管理能力长期无法建构起来,任何“初阶”规划能够在法律层面上执行的恐怕就只有“界划”(有时连这也相对困难),而后续遗址的“生长”“发展”“变化”则并非是这种“预见性”的文本所能全部解决的,管理工作也不应该被“文本化”。这即是笔者所强调的“资源管理意识”,其实现的关键在于加强考古资源管理者的决策能力、落实管理责权以及“考古资源管理计划”的持续编制》。

  四、结论与建议

  对考古资源直接管理能力的建构,有赖于相关机构的成立,“管理者”对于考古资源的实际控制能力,往往与遗址管理的成熟度有密切关系。我们在一些遗址遇到的情况是,即便存在所谓遗址管理机构,它们也仅仅是协调事务性工作的“代管”机构,甚至虽然机构名称与遗址可能重合,但并无实际的决策权与行政权。这种管理上的困境在进行资源规划的过程中即可见一斑。由于“代管者”并不具备实际的行政权与管理权,这导致他们无法控制资源评估与决策的具体工作环节。而考古、文保、规划、政府(“土地”)等部门又并未成为考古资源管理主体的有机构素,故并不可能真正承担相应的评估、决策与管理责任。这样很容易造成有“代管”而无“管理”的情况。管理权是由一定的职责关系构成的,没有硬性的机构责任,则不可能形成稳定的资源决策行为。同时,在这样一些管理权结构尚不明晰的遗址,也更无法寄希望于通过一部“平面”意义上的“规划”来解决后续管理问题,因为“考古”本身还没有成为决策方与管理者。在现有的遗址管理方式中,“考古”更多提供的只是“基础资料”“空间结构”“展示主题”,其在“考古资源管理”工作中的主导价值与重要性还没有得到体现。“遗址管理(site management)”这个概念在我国还没有获得明确的界定与阐释,更多的“遗产保护”行业从业者,在实践中很容易认为,“初阶”规划之后的过程都属于“设计”过程,亦即“出形象”的过程,而实际上,从考古资源管理的角度来说,“设计”只是满足阶段性利用需求的部分工作,其前提应当是以评估为基础按部就班地开展“管理计划”编制工作。

  关于遗址管理主体的问题,在2015年进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评估导则》编制的过程中,编制者曾有过讨论,当时鉴于很多遗址并没有实在的管理体制或管理职能明显欠缺,故很多责任与工作意图,只能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来实现。但诚如前述,这种具有很强“代管”与“协调”性质的分散决策权结构,实际上是一种以“规划”代“管理”的行为。尤其是,在权力分散的情况下,更不容易抓住“考古”这条主线。因此,从我国考古资源管理的根本利益出发,应当做长远计较,即,应尽可能在条件成熟的重要遗址上,试行稳定的多元决策管理机构,将考古、文保、社会研究的多学科资源决策体系稳定下来,形成固定的“评估、决策、资源管理分流”的决策习惯。在管理机能建构“失当”的区域,即便有所谓“规划”,也很可能被“文本化”。

  在文章的最后,笔者提出以下几条建议,仅供从事相关管理与研究的同志参考:其一,应尽快落实重要遗址的管理机构构建问题,吸纳考古、规划、文保、社会研究等领域中长期从事与其“遗产化”相关工作的人员,形成稳定的决策机制与决策习惯。对大量已经实现“初阶”占地计划的遗址,应逐步完成从“平面”规划向“考古资源管理计划”的过渡。应当鼓励长期从事相关工作的考古、文保等领域人员在管理机构稳定兼职,并妥善解决人员经费来源问题。其二,培养田野考古人员的“资源管理意识”,应当以这些从业者为核心,结合其他研究领域资源,长期开展“遗址状况评估研究”,作为“考古资源管理计划”的固定基础。其三,应尽可能赋予考古遗址管理机构决策权、行政权,调动自身或兼职科研力量,在评估到位的基础上,由“管理者”根据资源认识水平与分流情况,有的放矢地(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保护、利用等工程项目。其四,应当统筹并协调本文所论及的“初阶规划”与“管理计划”之间的关系,在管理与审核过程中,引导“初阶”规划,强化阶段性特征分类,使其更加简便合理,贴近遗址的即时特点,并能够与后续“管理计划”充分衔接。其五,应当对具有文化资源涵养功能的、具有一定“缓冲”性质的考古资源“保留地”形式(遗产形态)给予考虑,对能够起到缓解资源压力的“植被景观”“农业景观” “自然景观”等方法在考古资源保留区域中的持续利用给予支持。其六,优化“考古遗产”实践领域中的行业结构,确定不同性质单位与机构的业务范畴,强化遗产结构与价值评估工作的专业资格与从业资格,使这些处于资源管理“上游”的评价与决策工作更多地向遗址的管理者与专业研究机构(尤其是考古与其他相关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倾斜。

  (作者:王刃馀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张高丽 江西省博物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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