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生产与传播决定着一个国家的文化发展水平,而印刷出版作为知识生产与传播的中枢,攸关社会秩序与国家治理。英国在从传统农业社会向近代工业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不断调整印刷出版制度,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中,1662年《出版许可法》尤具代表性,它标志着一个多世纪以来英国政府对印刷出版业的管控达至顶峰。然而17世纪80年代的王权更迭和党派斗争,为英国印刷出版业的快速发展创造了条件,致使《出版许可法》无法适应新的政治和社会变化,最终在1695年被废止。法令的废止不仅标志着长期以来担任出版管控主体的书商公会(Stationers’ Company)的地位下降,其近140年的书籍贸易垄断地位走向终结,而且法令废止后遗留的出版管控问题激发国家出台新的出版管控法令。
国外学界对《出版许可法》的研究主要基于三种路径:一是政治史路径,重在考察《出版许可法》对出版审查的重要影响,批判性审视该法令与出版自由的关联。二是书籍史路径,侧重书籍的出版与流通。三是法律史路径,主要探究法令与煽动诽谤法和版权法的关系,聚焦法令条款的演变及其历史影响。国内学界对《出版许可法》的研究聚焦出版审查和版权两个方面。《出版许可法》作为构筑近代英国印刷出版制度的法律基石,内容庞杂,不仅涉及出版审查和版权,还包括书籍贸易,而相关研究大多遵循辉格史观,关注《出版许可法》与出版自由的关联,对其他内容缺乏深入探究。此外,相关研究多关注法令条款的静态嬗变,对法令的执行情况缺乏动态关注。基于此,本文在相关研究的基础上,探析《出版许可法》的出台动因,以及不同权力主体执行法令的情况,最后聚焦《出版许可法》对英国印刷出版制度乃至英国社会的影响。
一、 印刷出版业的失控与《出版许可法》的出台
随着17世纪上半叶英国人口激增、教育普及和印刷技术的进步,印刷出版业得以快速发展。至17世纪中叶,英国印刷所和印刷机的数量显著增加。1582—1637年,伦敦印刷所约有20—25个,印刷机约有38—53台;1649年,伦敦印刷所有40个,印刷商有22个;斯图亚特王朝复辟早期,伦敦印刷所有59个(不包括小型印刷作坊),印刷机增至78—106台,印刷商多达60名,还有160名学徒及大量熟练工。从书籍和连续出版物的数量看,1640年英国书籍出版总量仅为848本,至1660年书籍出版总量增加到2730本;1641年期刊数量平均每月发行2种4期,至1660年期刊数量平均每月发行12种39期。观点激进的政治和宗教小册子更是如雪花片般涌现,1640—1660年间抨击时政的小册子数量月均104种,创历史新高。
与此同时,政府对印刷出版业的监管严重缺位。这种失控状态早在英国内战之前就已初露端倪。1641年,英国政府管控印刷出版业的两个重要机构 —星室法庭(Star Chamber)和高等宗教事务法庭(High Commission)皆被取缔。1643年,书商公会在向议会递交的请愿书中写道:“由于缺乏管制,印刷业的良好声誉遭受破坏。如今盗印猖獗,致使印刷商的处境每况愈下,无心协助政府管控出版,从而导致内容非法、异端的印刷物增多。”1643—1658年,议会和克伦威尔政府均出台相关措施,但在社会动荡的局势下,书商公会、军队、主教等权力主体的出版管制,更注重“质”而非“量”,即只惩治少数情节严重的案例,以儆效尤,而大多数具有煽动性内容的印刷物仍大行其道。至1660年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印刷出版业的失序状况并未改善。其中,最令查理二世深恶痛绝的是约翰 · 弥尔顿的政论小册子《为英国人民声辩》和约翰 · 古德温(John Goodwin)的《正义的阻碍》(Obstrutors of Justice),这些作品宣扬封建专制的弊端,极力反对斯图亚特王朝复辟。
为加强印刷出版业的管控,弥补出版前审查的漏洞,《出版许可法》应运而生。《出版许可法》从1662年6月10日正式生效,其内容共有24个条款,主要涵盖出版许可制、书籍贸易和印刷所有权三方面的内容。在出版许可制方面,法令详细规定不同种类的书籍由特定之人或机构授予许可证,方可出版;这些许可证须在书商公会的登记簿(Stationers’ Register)备案,且所有印刷品在出版前须在书商公会注册登记;国王信使(Messengers of hisMajesties)、国务秘书、书商公会均拥有审查印刷所、装订馆和书店的出版物是否获得许可证,以及逮捕违法者、收缴非法书籍的权力。在书籍贸易方面,法令规定书籍贸易限定在伦敦,并将伦敦的书籍贸易限定在书商公会;将伦敦印刷所的数量限定为20个,每个印刷所限定两台印刷机。但该条款不适用于一些例外情况,如准许牛津大学、剑桥大学和约克印刷;准许三名即将成为国王印刷者(King’s printer)的人和乔治 · 斯特赖特尔(John Streater)独立设立印刷所等。在印刷所有权方面,法令确认自16世纪以来形成的两种印刷所有权:一是由国王直接授予的专利特许权,二是来源于书商公会登记簿的注册权。拥有专利证书、在书商公会和大学注册的书籍,任何人不得印刷或进口。
从法律的目标和诉求来看,《出版许可法》不仅体现出政府管制出版的意愿,而且也体现出印刷出版制度的重要执行者—书商公会的诉求。1557年,书商行会(Mistery of Stationers)利用玛丽女王对书籍贸易发展带来的宗教“异端”思想流播的恐慌,获得王室特许状,组织身份法人化,正式更名为“书商公会”。书商公会的组织架构主要包括由一名会长和两名执事组成的决策层,主体为自由民(Yeomanry)、学徒等成员,主要职能包括监管本行业从业者资格、产品质量和价格,并惩处违规者。自此至17世纪末,书商公会成为历任统治者的合作伙伴,在出版管控中担任主要角色。
从法律的历史延续性看,《出版许可法》承袭都铎王朝以来形成的印刷出版“旧制度”,尤其借鉴1637年星室法庭法令,并通过部分条款的革新,将斯图亚特王朝的出版管控推向巅峰。1662年法令维持书商公会在书籍贸易中的垄断地位,但书商公会在出版许可制度中的权力大为削弱,因为法令规定的出版审查权不再由书商公会独立行使,而是新增国王信使和国务秘书。尤其是国务秘书授权下的出版总监(Surveyor of the Press),不仅拥有出版审查的权力,还获得为所有书籍(除拥有王室专利的书籍以及法律等特定书籍)颁发出版许可证的权力。另外,在书籍贸易和印刷所有权方面,《出版许可法》基本延续1637年法令的内容,仅对部分条款予以调整。但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权力基础不同:1637年法令权力来源于国王特权,而1662年法令通过议会制定法(statutory),以“王在议会”的形式管控出版业,且法令的有效期仅为两年,无关国王人选的更迭。
由是观之,自英国内战以来,王国政府管控出版的机构相继被取缔,绝对王权下的出版管控法律渐趋失效,直接导致出版管控制度的权力真空,带来非法出版物指数级增长的“恶果”,克伦威尔独裁统治也未能扭转这一局面。待斯图亚特王朝复辟之时,王国政府加强出版管控已迫在眉睫,攸关复辟王朝统治的合法性和王国安宁。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出版许可法》得以颁布,成为复辟王朝印刷出版制度的法律基石。
二、 《出版许可法》的推行与出版旧制度的困境
《出版许可法》的内容看似简单,执行起来却相当复杂,这既缘于法令条款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又导源于执行主体各异的主观取向,还受制于客观存在的政治、宗教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在出版许可制下的许可证颁发环节,书籍出版前的审阅由极少数指定人员负责。例如,普通法书籍由大法官(Lord Chancellor)负责,历史书籍、国家公文由国务秘书负责,荣誉勋章类印刷物由纹章院院长(Earl Marshal)或三名首席纹章官(King of Arms)负责,其他书籍则由坎特伯雷大主教和伦敦主教负责。但寥寥几名许可证颁发者,每年需要审查数以千计的图书,每本书的篇幅多以万字为计数单位。面对如此繁重的工作量,许可证颁发者难以细致入微地查处,必然导致不得已的主观取舍。不仅如此,许可证颁发者的宗教倾向也导致这一环节的执行效果备受争议。例如,伦敦主教亨利 · 康普顿(Henry Compton)视天主教为英国最大的威胁,因此在审查天主教类书籍时极力镇压。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出版总监罗杰 · 莱斯特兰奇(Roger L’Estrange),他不仅为一名天主教徒的书籍《调侃英格兰》(Philanax Anglicus)颁发许可证,还为其大力宣传。
在出版许可制下的出版后审查环节,主要由一名出版总监和三名书商公会成员履行该职责。莱斯特兰奇自1663年出任出版总监,直至1688年。他是一位保皇派,在担任出版总监后坚定地维护王室权威,严苛审查一切不利于君主统治的印刷物,压制与王室观点相左的书报。而书商公会则表现出与出版总监十分不同的动机和行为,甚至两者有相互掣肘和敌视的行为。1550—1640年间,60%—70%的书籍在书商公会登记注册。《出版许可法》颁布后,1668年的注册比例为79%,但只有52%的书籍获得许可证。这表明书商公会对没有许可证的印刷物也准许登记入册。原因在于注册并非免费,而是根据书籍或小册子的大小,收取6—18便士不等的费用,且能否登记入册也与内容无关。“这纯粹是一个商业决定,完全背离出版许可制。出版商要求在书籍出版前,为其作品求得‘授权’,但书商公会登记员却无法评判作品的内容。”因此,书商公会的注册登记侧重保护书商的印刷所有权和书籍贸易,而与政府通过审查许可证钳制印刷出版的初衷相去甚远。此外,书商公会对无许可证者的罚款和惩罚并不严厉,而且对外省出版审查的执行不甚关心,无怪乎弗雷德里克 · 赛伯特(Fredrick S. Siebert)感叹道:“1662—1679年间的出版许可制几乎是出版总监莱斯特兰奇一人完成的。”
出版许可制贯彻不力的根源在于,法令中有关书籍贸易的条款没有得到强力推行,而这正是从根本上控制印刷物出版和传播的举措,也是法令发挥效力的基础。《出版许可法》保留了1637年法令中关于印刷所和印刷商的数量限制,但它忽视了一个不容争议的事实,即在空位期近20年的时间里,印刷业蓬勃发展,印刷所的数量增加3倍,至王朝复辟早期印刷所高达59个。1637年法令明确罗列出允许存在的20名印刷师傅的姓名,但《出版许可法》只是模糊地规定“只有印刷师傅去世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印刷师傅不足20人时,方能新增印刷师傅”。对莱斯特兰奇来说,“其他方式”意味着没收或他人收购印刷机,他也借机敛财。而书商公会仅仅将相关法令条款印刷出来,在自由民宣誓后交由他们,并要求公会成员不得新建印刷所、架设印刷机和开展印刷活动,“直到达到法令限定的印刷师傅的数量”。面对莱斯特兰奇的审查,书商公会的大印刷商没有坐以待毙,而是积极采取措施以规避审查。1663和1666年,书商公会先后召集59名伦敦附近的印刷师傅,商讨如何处置印刷所,假装削减以应对莱斯特兰奇的警告和控诉。莱斯特兰奇对此评价道:“这些书商常常违反印刷管制的规定,因此他们根本无法成为值得信任的‘警察’。”
最后,如果说1662年法令中出版许可制和书籍贸易仰赖政府、主教和书商三者的“合唱”,那么印刷所有权条款的推行则更像是书商公会的“独唱”。1662年法令形成王室专利特许与书商公会注册登记并行的两个系统。书商公会以英语股(English Stock)的方式维持着来自王室专利的印刷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在王室授予的诸多专利书籍中,只有书商公会英语股中的初级读物(primer)、圣咏经(psalter)和年鉴的印刷所有权没有时间限制。据统计,1668—1694年间神学类书籍出版数量一直稳居榜首,1668—1669年占比21.0%,其中再版再印占比29.5%;1690—1694年占比33.1%,其中再版再印占比47.7%,远远超过位居第二名的历史类书籍。对书商公会来说,英语股中这些大部头、需求量大且稳定的书籍,意味着低风险、持续而丰厚的利润,不仅可以满足股份持有者的投资回报,而且能为书商公会内部弱势群体(年迈的书商、书商的遗孀等)提供工作机会和抚恤金。因此,英语股是书商公会不容置疑、不得撼动的“命根”,是书商公会各项事务的核心,影响着书商公会的各项决策。为垄断英语股,书商公会投入巨额资金。例如,书商公会支出巨额诉讼费用,用于起诉违反书商公会印刷所有权的行为;书商公会还购入非其成员持有的专利权,尽可能地将更多印刷所有权据为己有。
对书商公会所属英语股的盗印行为,自然成为书商公会着力惩治的对象,这集中体现在书商公会对待外省印刷商的态度上。尽管书商公会对外省出版活动不甚关心,但这是以不影响书商公会的利益为前提的。一旦侵害到书商公会的利益,尤其是印刷所有权时,书商公会将不辞路途遥远,事必躬亲查处。例如,1692年当书商公会听闻约克的印刷机数量超出法令许可的范围时,两名执事迅速前往,当即扣押违法印刷品。但所谓的“违法”,并非因为内容涉及煽动诽谤,抑或不符合行会质量标准,而是因为这些印刷物是隶属于英语股的教科书。
尽管书商公会不遗余力地推行印刷所有权,但印刷出版业出现的新现象使该制度的可行性几乎成为空谈。17世纪末,英国出现一种新的印刷所有权形式—合股制,其典型代表是1679年后出现的联盟(Congers)。为分担风险、降低成本,多个书商共同持有版权,以维持寡头垄断地位,将“入侵者”排斥在团体之外。这种所有权形式的改变,直接导致在书商公会登记簿注册的无效,因为只有单个书商的登记不足以代表多人持有的印刷所有权。此外,光荣革命后王权衰微,导致植根于国王特权的两种印刷所有权都不能提供足够的保护力量。
随着印刷出版业的蓬勃发展,由印刷出版旧制度延续而来的《出版许可法》,已经无法适应新环境。无论出版许可制、书籍贸易还是印刷所有权,都表现出极大的不适应性。再加上法令条款本身的弹性,主教、出版总监和书商公会等执行主体基于各自利益诉求和宗教信仰展现出不同的执行力度,甚至完全相反的理念和行为。这些主客观因素的共振,预示着这一印刷出版旧制度的废弛。
三、 《出版许可法》的废弛与印刷出版制度的变迁
《出版许可法》规定法令有效期为两年,但随后历届议会并未颁布新法案,只是沿袭这一法令。1679年6月,《出版许可法》按理是到期再续,但此时恰逢天主教阴谋案、托利党领袖丹比伯爵受到弹劾、排斥危机等事件接连发生,引发英国政治和宗教局势异常紧张,议会无暇顾及法令展期,故从1679年6月到1685年6月《出版许可法》未获议会确认,丧失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各种企图分裂国家、煽动诽谤的印刷物不断涌现,王国政府意识到印刷出版管控法律缺位的严重后果,继而沿用煽动诽谤法来管控印刷出版业,并发挥书商公会、出版总监莱斯特兰奇作为政府代理人的审查作用。但这些措施并未取得预期效果,主要原因在于未能有效压制那些得到辉格党支持的书商。在《出版许可法》失效的六年间,印刷出版业蓬勃发展,尤其是报纸这一媒介快速崛起。此外,17世纪70—80年代伦敦兴起的咖啡馆,成为公众参与公共事务、形成公共舆论的场域。报刊和咖啡馆的兴起无疑促进了公共空间的成长,社会文化展现出前所未有的生机与活力,思想自由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而压制表达自由的出版许可制度自然成为众矢之的。
不过对出版许可制度的支持者来说,他们不会轻易放弃使《出版许可法》重新生效的努力。早在1680年,书商公会多次游说下议院恢复《出版许可法》。但直至1685年詹姆士二世即位,辉格党遭受重创,议会重新召开,国王有步骤地推行专制政策的过程中,《出版许可法》才又重新生效。这次法令的有效期始于1685年6月24日,期限为七年。与此同时,书商公会获得新特许状,拥有比1557年特许状更加全面的书籍贸易垄断权。尽管如此,由于印刷出版业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非书商公会成员和外国人加入该行业,书籍在伦敦和外省都能够通过城市同业公会获得,书籍贸易的发展已势不可挡。1685年,书籍贸易从业者中有70人来自其他行会,还有20人不隶属于任何行会。b1679—1695年间,除约克、牛津和剑桥外,埃克塞特、诺里奇、布里斯托、切斯特都有三名以上自由民从事书籍贸易。由此可见,政府通过控制书商公会而掌控整个行业已经力不从心。
书商公会自身的衰微,也加速《出版许可法》的废止。随着18世纪欧洲行会势力衰微年代的到来,行会不再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到1684年能否成为书商公会成员已不再是一名书商在商业上成功与否的标志。17世纪末英法战争导致航运和保险公司损失惨重,使包括书商在内的许多商人受到牵连而破产,此时书商公会又因以英语股的方式购买《圣经》印刷所有权而举债3000英镑。与此同时,书商公会核心领导层因破产、精神疾病相继离世,更让书商公会的处境雪上加霜。这些不幸遭遇使书商公会失去游说(或贿赂)议员的资本和能力。在书商公会内部,看似雨露均沾的英语股,实则由少数大书商瓜分利润。这带来的利益分配不均,使书商公会的边缘群体生发出较强的离心倾向,他们成为推动法令废止的重要力量。
当《出版许可法》的生效期限在1693年到期之时,在辉格党的推波助澜下,议会中反对法令继续生效的呼声愈发强烈。与辉格党交往密切的约翰 · 洛克,对法令的废止发挥了重要作用。早在1689年出版《政府论》后,洛克便开始参与英国印刷出版制度的变革。洛克承袭弥尔顿对出版管控的批判,抨击出版许可制下的出版前的审查,宣扬出版自由,强调普通法下的作者权力,认为书商公会的专利和垄断是时代的倒退。他还组建学会,汇集一批在议会下院中举足轻重的辉格党人,尤以爱德华 · 克拉克(Edward Clarke)为关键,将自己的诉求传达至议会。1693年5月4日,洛克与克拉克两人的一封通信,标志着洛克正式发起一场战役,以确保议会下院不再恢复《出版许可法》。在各方势力的推动下,《出版许可法》在1695年5月3日寿终正寝。
但法令的废止遗留许多棘手问题,例如审查缺失和印刷所有权悬而未决,导致盗版猖獗,书籍贸易混乱无序。乔纳森 · 斯威夫特(Jonathan Swift)将这种状况比喻为“文化沼泽”,并亲自担任自己作品《一只桶的故事》(A Tale of a Tub)和《书的战争》(The Battle of the Books)的审查者。他反对辉格派所谓的“出版自由”,甚至吁求更严格的审查。但历史一去不复返,面
对新的社会环境,政府开始出台新法令、采取新手段以管控出版,这一系列举措引发英国印刷出版制度的重大变革。
首先,政府在出版管控中的角色由倚重王室代理人书商公会的间接管控,转变为政府直接管控。至1695年《出版许可法》废止,政府完全舍弃中间代理人,书商公会不再担任出版审查者,回归纯粹的商业组织角色。从此,政府开始直接利用官僚机构管控出版业。例如,1712年出台的《印花税法案》(Stamp Act)对报刊和小册子征收“知识税”(Tax on Knowledge),负责登记印花税的机构是印花税局,直接隶属于政府管辖;政府还运用煽动诽谤法的司法权力,对内容涉嫌违法的印刷出版物进行管控,这一制度的执行者是普通法法庭,依然是政府体制之内的机构。
其次,出版管控方式由出版前的审查变为出版后的管控,且更加依赖普通法的司法程序。《出版许可法》的废止,终结了存续170多年的出版前审查,取而代之的是花样百出的出版后的管控,其中最重要的是煽动诽谤法的运用,即对已经出版的、内容涉嫌违法的书报或小册子,进行起诉和审判。从17世纪下半叶开始,政府对煽动诽谤法的运用发生较大转变:一是司法审判机构从特权法庭转向普通法法庭。1641年之前是由星室法庭和高等宗教事务法庭等特权法庭受理煽动诽谤印刷物的起诉,但从17世纪下半叶开始,普通法法庭逐渐取代特权法庭,成为审判煽动诽谤罪的司法机构。二是定罪依据从出版许可证到文本内容的转变。17世纪的煽动诽谤罪几乎全是对没有获得许可证的印刷物的起诉,但在《出版许可法》废止后,出版许可制不复存在,对煽动诽谤罪的定罪依据变为印刷物的文本内容,即是否有异端、叛国、诽谤的内容,以及这种意向的强烈程度。
最后,作者版权、出版许可与出版审查相分离。16—17世纪西欧各国的印刷出版制度都表现出审查、许可和版权三位一体的特点。《出版许可法》失效后,出版许可制的废止带来前所未有的出版自由,但同时失去法律保护的印刷所有权却导致盗版猖獗,这直接推动1710年《安妮法》的出台。从此,作者版权的概念得以确立。与《出版许可法》相比,《安妮法》最根本的转变是没有政府对出版管控的条款,只是提及书商和印刷商常常未征得作者同意就擅自印刷,为此要对这种滥用的自由权加以规范。这意味着印刷不再是达致政府管控的手段和目的,印刷所有权突破印刷出版制度的限制,从行政治理领域向民事财产权领域易位,发展出相对独立的版权制度,不仅为作家提供全面的法律维权救济,在作者与书商的博弈中发挥着替代出版许可制的功能,还促进实体法律体系的发展。
此外,17世纪末之前的印刷出版制度中两种来源的印刷所有权的命运也不尽相同。国王特许的专利权随着王权的削弱而衰落,书商公会登记簿的注册权在《安妮法》中则以新的方式呈现。事实上,书商公会获得版权登记的权力,正如1695年之前的注册登记那样。书商公会还延续1610年以来所持有的留存新书样本的权力,即每本(卷)新出版的书籍都要向书商公会提交九份副本,由书商公会分发到九所图书馆存样。因此,尽管书商公会垄断书籍贸易的地位不复存在,但《安妮法》保全书商公会的登记权,将以前王室特权授予下的注册流程,替换为普通法版权中的登记流程。
总之,《出版许可法》的废止标志着以王室特权为基础的印刷出版制度的瓦解,一种体现议会司法规范的管控制度逐渐建立起来。这不仅是出版业主要从业者书商公会的身份转型,更是印刷出版业本身的制度变迁。
结 语
《出版许可法》的兴废在英国印刷出版制度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意义。1662年《出版许可法》是亨利八世时期初步形成的出版许可制度的延续,该制度的内在逻辑是将印刷出版视为煽动诽谤的始作俑者,因此国家出于管控社会舆情、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不断调试、维护、加强这一法律基石。不过,随着英国印刷出版业的发展,以及政治和社会文化的变迁,印刷媒介的功能逐渐发生变化。如果说出版许可制度下的印刷媒介背负着有损政治统治的恶名而被动地成为管控对象,那么当印刷出版成为党派斗争的工具时,印刷本身就成为一种权力。印刷媒介的去污名化,直接使出版许可制度的逻辑基础坍塌,印刷不再也不应当仅仅是压制的目标,作为管理和利用的手段,它也获得时代赋予的新意涵。
同时,出版管理制度的变迁是政治与社会文化互动的结果。当斯图亚特王朝复辟,服务于封建君主统治的《出版许可法》应运而生;当17世纪末期政权更迭、王权衰落,出版许可制度也随之衰落。如果说1695年之前书商公会作为王室代理人,是封建贵族社会的“代表型公共空间”,那么随着17世纪后期报纸、期刊、咖啡馆和沙龙等大众媒介的兴起,逐渐构建起公众参与公共事务、形成公共舆论的新平台,《出版许可法》的废止则标志着这一领域向资本主义社会公众直接参与公共空间的演变。
综上所述,《出版许可法》的兴废是近代英国社会转型的缩影,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张力促成了旧事物的衰落、新事物的诞生。它们不仅反映了17世纪末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印刷出版制度的变迁,也为当下信息国家治理尤其是媒介管控和商业发展模式提供了历史智慧。
(作者龙文凤,系华中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