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则例由法律用语转化为法律形式,再由位阶较低的法律形式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形式,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唐五代时,则例作为“标准”的同义语,并非独立法律形式。宋元时期,则例是诸多例中的一种,法律效力较低且影响有限。明代提升了则例的法律地位,使之成为国家的重要法律形式,主要用于规定食货管理等方面的标准及运作规则。清代则例突破前代范围,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形式,扩展为规范中央各部门活动的规则。清代《会典》、刑律之外的数十种重大立法成果,大多以则例命名。历代则例的功能和法律地位不尽相同,不可笼统而论。
关键词:则例 古代法律 唐五代 宋元 明清
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则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的称谓,有其特定内涵。“则”是标准或法则、准则、规则之意,“例”是指先例、成例或定例。则例是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出来,并删定编次先例、成例和定例,最终由统治者确认的行为规则。从唐五代到宋元,则例经历由法律术语转化为法律形式的漫长变迁。明清时期,则例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和功能又发生重大变化,即由国家重要法律形式进一步上升为基本法律形式,由主要表述食货管理等方面的标准及运作规则,扩展到主要用以规范中央各部门活动的规则。清朝颁行的数十种重要法律,除《大清会典》《大清律例》《大清通礼》外,几乎都以则例命名。明清则例对于完善这一历史时期的法制制度,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若要全面揭示古代法制特别是明清法制的面貌,必须注重对则例的研究。因清代则例文献浩瀚,而唐至明代的则例又大多亡佚,少数存世者散见于各类史籍和档案中,资料搜集和研究难度甚大,导致学界对这一领域的研究至今仍处在起始阶段。有鉴于此,本文就唐至清末则例编纂、沿革作简略考证。
一、唐五代则例
则例成为法律用语和诸多例中的一种称谓,始于唐代。《通志·艺文略三》记有“唐《中书则例》一卷”。《宋史·艺文志二》记有“杜儒童《中书则例》一卷”。杜儒童是武后时人,著有《隋季革命记》5卷,天授元年(690)八月被武则天所杀。清人杭世骏为其友王莪山《中书典故汇纪》所作序中,记述了包括唐《中书则例》在内的39种唐、宋、元、明中书文献。古人所说的“典故”,通常指常例、典制和掌故。《中书典故汇纪》纪事限于官制、职掌、仪式、恩遇、建置、题名6个方面,具体内容已不可考,但其记述无论是常例,还是典制、掌故,都不会超越《中书典故汇纪》限定的范畴。因此,把“中书则例”解读为唐代中书省的“先例”,应当是可以成立的。
在唐穆宗长庆三年(823)十二月浙西观察使李德裕奏疏中,记有“本官品第升降则例”:
今百姓等丧葬祭奠,并请不许以金银锦绣为饰。其陈设音乐者,其葬物稍涉僭越者,并勒毁除。结社之类,任充死亡丧服粮食等用使。如有人犯者,并准法律科罪。其官吏已上不能纠察,请加惩责。仍请委出使郎官、御史查访台司,伏请令文及故实不载者,令更条检校官。令文不载,令请检校官一品、二品,请同五品;三品已下,请并同九品。如有曾任正官,依本官品第仪则。其准敕试官,亦同九品仪。如升朝官者,请据本官品第升降则例……右具本朝旧本例如前。
唐代对不同品级官员参加葬礼的服制、仪则、支请官物标准等有严格规定。所谓“升朝官”,是指参加宫廷常朝的高级官员。“如升朝官者,请据本官品第升降则例”的意思是,升朝官参加葬礼的服制、仪则、支请官物等标准,按照朝廷旧例进行办理。
《唐会要》中有关于官吏驿路支给则例方面的记载。唐文宗大和四年(830)十月御史台奏:
近日皆显陈私便,不顾京国,越理劳人,逆行县道,或非传置,创设供承。况每道馆驿有数,使料有条,则例常逾,支计失素。使偏州下吏,何以资陪?
这里提到,国家规定的有关官员路经馆驿待遇支取标准的则例,往往得不到遵守,开支经常超标。这反映了因官员经常违制,晚唐馆驿开支增加,以致官府不堪重负的情况。
《册府元龟》记有唐武宗会昌六年(846)三月颁布的一条官吏俸禄方面的则例,就官吏俸禄相关标准作了规定:
三月户部奏百官俸料一半匹段给见钱则例。敕旨:其一半先给元估匹段者,宜令户部准元和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敕例,每贯给见钱四百文,使起四月以后支给。
该则例以皇帝“敕旨”的名义发布,要求支给官吏俸禄中现钱的数额,按照唐宪宗元和十二年(817)“敕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文苑英华》也载有一件唐懿宗咸通八年(867)五月十八日发布的《疏理囚徒量移左降官等德音》:
应京畿及天下见禁囚徒,暑毒之时,要令疏理。牢狱之内,虑有滞冤,宜令台府及诸军司并所在州县长吏,据见禁囚徒流限,德音到后七日内,亲详罪名,疏理讫闻奏,不得更延引时日。除非巨蠹,有碍去年赦条外,余并节级递减一等,从轻处分。左降官及诸色流人,近虽累有赦令,皆已沾恩,欲其悔过自新,岂吝频施霈泽。经去年赦条已得量移者,更与量移,合复资者,准则例处分。
所谓“量移”,是指罪谪官员等遇赦后,从流放地量情由远及近向长安迁移。故此则例应是罪谪官员等遇赦后,按照品级资格进行量移的具体标准。
传统文献中有关唐代则例的记载甚少,但分析这些记载可知以下信息。其一,就则例的名目而言,有中书则例、官员俸禄则例、官员本官品第升降则例、驿路支给则例、左降官等遇赦合资量移则例。除中书则例内容待考外,其他则例均是有关官吏俸禄、支给、优待标准方面的规定。其二,就则例的性质和法律效力而言,官员俸禄则例以皇帝“敕旨”的形式颁布,本官品第升降则例系重申实施的旧例,驿路支给则例虽未载例的具体内容,但从御史台奏文中“每道馆驿有数,使料有条”、“则例常逾”的记载来看,当是官吏路经馆驿待遇制度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
唐代行政和经济管理日趋细化,例作为表述法律实施细则的一种法律形式被逐步使用,则例则是诸多例中的一种。唐例名目较多,有条例、格例、则例等。从现存资料看,条例是例的泛称,适用于各个方面,凡是具有“分条列举”特征的例都称条例。格例与吏治关系较大,多用于规范官吏的选拔、任用、考核等方面。至于则例,从上引记载看,多是与“先例”、“旧例”、“敕例”相关联,内容多是与财政开支相关的标准。则例在唐代尚未得到广泛使用,只是被偶然用之、零星地发挥作用,因此,还不能说则例在唐代已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不过,唐代已将则例作为表述“标准”或“规则”的法律术语,是可以确定的。
现存五代时期的则例,均为后唐、后周颁行。《全唐文》《五代会要》《册府元龟》记有五代则例7件,除2件为后唐颁布的宽待官吏的“葬仪则例”和“朝臣休假赐茶药则例”外,其余5件为官吏俸禄类则例和税收则例。后唐庄宗同光三年(925)颁布“重定诸道州县等官俸料则例”。后唐明宗长兴元年(930)颁布“税收则例”。后周太祖郭威登基之初,针对富庶与边远地区官吏待遇相差悬殊的问题,于广顺元年(951)四月发布“均禄敕”,重定并公布“俸钱则例”;广顺三年又发布“赐青州敕”,定“省司税收则例”。后周世宗显德五年(958)十二月颁布“俸钱则例”。五代十国时期,战争不断,政权频更,财政困难,保障官僚机构正常运转和军队日常供给,是维护国家政权的当务之急。后唐、后周频繁颁行俸禄和税收方面的则例,与当时国家急需相吻合。
后唐、后周虽短命而亡,但都很注重法制建设。后唐以光复大唐为开国宗旨,立法依照唐制,以律、令、格、式为基本法律形式。后周编集的《大周刑统》《大周续编敕》等,实际上也是沿袭唐朝律令。这两朝在立法中对例的运用,较之唐代无大的变化,仅是发布则例的次数有所增加,史籍中检索到的有关五代则例的记载有10余处,其中上述几件则例的内容比较完整。这一时期,则例大多以皇帝诏敕的形式发布,内容多与官员俸禄、税收和礼仪相关,无疑有其法律效力。由于还只是偶尔使用,故仍不能被视作一种普遍使用的、独立的法律形式。
二、宋元则例
到了宋代,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和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在具体法律实践中,常常遇到法无明文的问题,大量繁杂事务的管理也要求更加明确的标准,法律运行规则更加细致和规范,原有的律令体系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实际需要。在此情况下,变通性较强的例,作为对成文法的补充,逐渐受到统治者青睐。例的本义是“比”,是指对先前某一事案、准则、规则的参照。例的前身是秦汉的“比”和“故事”。魏晋至唐五代,例从法律用语到被统治者确认为国家的一种法律形式,经历了漫长曲折的演变过程。宋朝继受前代制例传统,又根据国家治理实际需要,扩大了例的适用范围和功能。
宋例称谓众多、内容纷杂、层次多样,然从其表述的内容来看,主要有司法例和行政例两类。司法例主要指断例,是在司法案件的基础上经过编修,成为成文法的补充,在之后的司法审判中可作为判决的依据。行政例主要有条例、格例、则例、事例,它们功能不同,但彼此间分工并不严格。一般来说,条例有“分条列举”的特征,编纂水平较之格例、则例、事例相对规范,且适用于多个方面;格例多用以表述官吏管理的有关规定;事例则包括一系列名称各异、用于处理各种具体事务的行政散例;则例主要用以表述与钱物管理相关的标准。
两宋各朝都很重视则例的制定。以商税则例为例,《文献通考》载:“宋太祖皇帝建隆元年,诏所在不得苛留行旅赍装,非有货币当算者,无得发箧搜索。又诏榜商税则例于务门,无得擅改更增损及创收。”这一记载后有宋人陈傅良的评论:“此薄税敛初指挥也。恭惟我艺祖开基之岁,首定商税则例,自后累朝守为家法,凡州县小可商税,不敢专擅创取,动辄奏禀三司取旨行下。”这表明,颁行则例在宋朝建国之初就开始了。商税则例是以“指挥”这一法律形式发布的。宋代对商税则例的制定和实施要求十分严格,自太祖颁布商税则例后,后世若有小改动,也须经三司报皇帝批准。同书还收录有南宋光宗绍熙元年(1190)十一月诏:“其有合税者,照自来则例,不得欺诈骚扰,如例外多收头子钱,许民越诉。”可见,直到南宋后期,商税则例仍得到严格执行。
宋代则例的制定、颁行情况,许多史籍有记载,其中以《宋会要辑稿》为最多。现将该书所记代表性则例的称谓和出处列出。(表1)
除《宋会要辑稿》外,还有许多史籍记载有宋代则例。现把其他有代表性的宋代则例称谓和文献出处列出。(表2)
从表1、表2可以看出,宋代则例的称谓,有税收、俸禄、请给、赏赐、考核、推恩、祭祀、差役、中纳、禁军、戍边、驿券、州学等数十种,且几乎都是钱物管理和财政收支标准方面的规定;也有极少数与钱物管理无关,如《文献通考》所载南宋高宗绍兴三年(1133)颁布的《推恩则例》,是在科举考试中有关上、中、下三等取士和授职的标准,属于行政事务运作准则。
现存宋代文献中,尚未发现当时所颁行则例的原始文书,大多只是记述了则例名称或仅有“则例”二字,未记其具体内容,少数简述了则例的主要规定。如《宋史·食货志六下》载,仁宗景祐年间,采纳翰林学士叶清臣建议,制定了《收税则例》:“榷茶之利,凡止九十余万缗,通商收税,且以三倍旧税为率,可得一百七十余万缗,更加口赋之入,乃有二百一十余万缗,或更于收税则例,微加增益,即所增至寡,所聚愈厚,比于官自榷易,驱民就刑,利病相须,炳然可察。”这是有关茶叶专卖的规定。内容完整的则例在宋代文献中比较少见,《宝庆四明志》所记“分隶则例”,《景定建康志》所记“收税则例”,《宋会要辑稿》所载“分数则例”、“重禄请给则例”,就是这方面的代表。宁宗嘉定八年(1215)十二月,针对军帅巧作名色、随意升迁胥吏职位的问题,制定“见管人数职次请给则例”。该则例长达1500余字,就军帅所属胥吏人数、职次和待遇作了详细规定,是目前所见篇幅最长、内容最完整的宋代则例。
宋代则例的制定要经过一定程序,途径有二:一是皇帝以诏、令、指挥等形式发布的法令;二是臣僚建议经皇帝批准后形成的法令。由朝廷制定和颁布的则例,必须经皇帝批准。宋代严禁擅自创立则例,“诸州应供给、馈送监司(属官、吏人同),辄于例外增给及创立则例者,以违制论”。地方长官、朝廷派出巡察地方的官员及守边将领,在处理特殊情况或重大问题时,如需制定则例,也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如宋哲宗元祐七年(1092),守边官员为了招抚西夏边民投诚归顺,制定了有关奖赐投诚者的具体标准并上奏:“本路不住有落蕃人投来,及归顺蕃人,皆能详道其事。若今下诏,许其并边之羌纳款归命,锡以爵赏金帛,旌以服章银器,各许其耕垦故土,自为篱落,效顺者必众。所有拟定,招纳爵赏锡赉则例已具状奏闻。”又如高宗建炎二年(1128)六月诏,令“福建路提刑司募少壮武勇枪杖手五千人,专一准备东南捕盗使唤”,并“令提刑司立定则例,申尚书省”,强调地方长官制定的则例须经朝廷批准后才能生效。
宋朝统治者十分重视则例的公布和实施。为了使民众知晓则例的规定以便遵守,也为了防止官吏曲法为奸,凡是与民间事务相关的则例(特别是税收类),通常用榜文、告示进行公布,张贴在收税衙门或街市、交通要道之处,广为传播。宋代史籍中这类记载甚多,如高宗绍兴五年,诏令“仍将诸色税物合收税钱则例大字榜示,使客旅通知”;绍兴二十五年,采纳刑部尚书员外郎孙敏修建议,“以所收物名则例,大书版榜,揭务门外晓示”;孝宗淳熙七年(1180),诏“望下州郡,将旧来合收税钱则例,大书刻于板榜,揭窴通衢,令民旅通知”;宁宗嘉定八年,令“诸郡凡税物巨细,立定则例,揭之版榜”。为保障则例实施,朝廷对官员违反则例的行为严加处罚,如徽宗政和四年(1114),开德府税民乐珍等陈诉方田官新定税钱数额与元丰元年(1078)则例规定的数额出入较大,“轻重不当”,本路提刑司裁定“方田官刘恭革、赵希孟依政和二年十月朝旨,立定正次二十等,递减五厘,均定税钱委(于——引者补)元丰年所定则例上轻下重不均”,给予刘赵二人降职处分。又如宋朝法律还规定,对在则例之外冒领请受者予以刑事处罚。哲宗元祐五年,户部建言:“起支官员、殿侍、军大将、选人、将校请受添给,不以则例限内申户部者,杖一百;并擅给历,及不候分移历到而收并者,各徒二年。”朝廷采纳了户部意见,颁布了相应法律。据史家解释,这次立法主要是由于“起支请给旧无法禁,故多重叠伪冒,有已分移而他处全请,已身亡而分移处犹请者,故立是法”。总体来看,宋朝则例的实施情况较好,在加强朝廷经济、财政管理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
宋代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编敕、制、敕、宣、御笔、断例、申明等,例是其中效力较低的法律形式。神宗元丰二年对编敕、令、格、式的性质和功能作了新的界定,编敕为刑事法律规范,令、格、式、宣为非刑事、制度性法律规范,格是令的实施细则,式是有关令的各种公文程式。除制、敕、御笔、申明等综合性规范外,其他法律形式可区分为两大系统,即律、编敕、断例为刑事法律形式,令、格、式、宣为非刑事法律形式。宋代的例也有刑例与非刑事例之分,则例属于非刑事例的一种。以令、格、式和制、敕、宣、御笔、申明等形式颁布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地位较高,以例的形式颁布的法令,则地位较低。例与前者的关系,是“法所不载,然后用例”,例的作用是对其进行补充。则例一般用具体数字表述,其制定和颁行,使法律规范更加具体、明确,对于完善宋代经济法律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大一统政权,较之汉唐,疆域远为辽阔,不过其统治时间却比较短暂。由于元朝统治者缺乏立法经验,多是因事立法,故其法律体系没有唐、宋那样完备。
元代法制的一大特色,是突破了秦汉以来一直沿用的律令体系,以格、例为主要法律形式。元代条格具有类似唐、宋律的性质,《至元新格》《至正条格》两部重要“常法”就是以“格”命名的。元代有关例的法律形式和术语近20种,有格例、条例、断例、分例、则例、事例、禀例等,其中格例用以规范某一基本法律制度或设定罪名、刑名,在诸例中居于较高地位;断例主要用以表述定罪量刑的原则和规制;分例主要是关于各类往来使臣、官吏、公差及其随从人员的交通、住宿、饮食费用开支标准;禀例是指地方禀呈中央而形成的例;事例系君主因事因时发布的法令。元朝立法者未对各种例的内涵和功能予以明确和严格界定。以《元典章》为例,用例表述法律形式者有之,表述编纂体例者有之,表述法律术语者有之,含糊不清,今人只有通过研究比较,才能理解立法者本意,分清各种例的功能及彼此间的区别。
则例作为元代诸例的一种,主要用以表述钱物管理的收支标准及相关运作规则。《通制条格》《元典章》《元史》《新元史》《事林广记》等记载了20多条则例,其中绝大多数与钱粮和税收管理有关。元朝对金、银、铜、铁、盐、酒等重要产品实行专利垄断政策,其形式各有不同,酒、醋及金、银、铁等,由朝廷抽分而归商人和手工业者经营。世祖至元七年(1270)六月,颁行了“祇应酒面则例”,就酿造黄酒每石黄糯米应出酒量和每石小麦应磨成的面粉数量作了规定。元朝差役名目繁多,有修治河道、堤岸、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的夫役,有修葺各类城池、殿宇等土木工程的工役,有为各衙门官员服务的差役。至元二十五年三月,针对各衙门应支工匠等盐粮人口管理混乱的问题,颁行“工粮则例”,对工匠人户、驱口和本人每月口粮、食盐标准作了规定。
元代还以则例的形式颁行了一些经济和财政管理方面的实施细则。成宗大德八年(1304),为解决京师缺乏喂马草料的问题,颁布“盐折草则例”,规定“每年以河间盐,令有司于五月预给京畿郡县之民,至秋成,各验盐数输草,以给京师秣马之用”。盐折草的标准是“每盐二斤,折草一束,重一十斤。岁用草八百万束,折盐四万引云”。大德九年,为加强对黄河渡口摆渡收费管理,颁布“船钱则例”,对过往黄河上下渡口的大小官吏、公差者、百姓客旅和车骑行货孳畜等应收摆渡船钱的标准作了规定。元朝还制定了“皮货则例”,对在市贸交易或向国家交税时,貂皮与虎皮、金钱豹皮、熊皮、土豹皮、鹿皮、葫叶豹金丝织皮、豺狼皮、青狼皮、山羊皮、粉獐皮、狐皮等之间的折算标准作出详细规定。
在仓粮管理和运输方面,元朝曾多次修订“鼠耗则例”。据《大元海运记》载,至元二十二年时施行的“鼠耗则例”,规定“依江南民田税石,拟合依例每石带收鼠耗分例七升,内除养赡仓官斗脚一升外,六升与正粮一体收贮。如有短折数目,拟依腹里折耗例,以五年为则,准除四升。初年一升二合,次年二升,三年二升,四年三升四合,五年共报四升。余上不尽数目,追征完官。若有不及,所破折耗从实准算,无得因而作弊多破官粮。外据官田带收鼠耗分例,若依行省所拟,比民田减半,每石止收三升五合”。因实际破耗情况与则例规定“委实不敷”,次年朝廷对则例进行修订,就船运、站车运粮到不同地方的耗粮标准作了调整。由于“鼠耗则例”的施行能够给官员带来额外收入,大小官吏便多次要求提高鼠耗标准,朝廷也不得不多次修正则例。如至元二十六年闰十月省臣奏:“各仓官员告称,往岁定到鼠耗分例数少,仓官赔偿,破其家产,鬻其妻小者有之,因此多欠粮数。”为此,朝廷又颁行“南北仓添鼠耗则例”。至元二十九年八月,又因大小官吏要求提高鼠耗标准,朝廷再次颁布了新的鼠耗则例。大德三年,又制定粳米、香莎、糯米等鼠耗则例:“比附散装糙米破耗定例,三分中量减一分。海运至直沽每石破耗八合,河西务至通州李二寺每石破耗一升。如直沽装船经由通惠河径赴大都交卸,止依至通州李二寺,每石破耗一升八合。”
市舶税收是元朝财政的重要来源。《元典章》中记有“市舶抽分则例”,所谓“抽分”,就是民户按一定比例向国家交税。至元年间颁行的“市舶抽分则例”,规定“粗货十五分中一分,细货十分中一分”。在执行过程中,泉州市舶司却在商船按规定交税后,“更于抽讫物货内,以三十分为率,抽要舶税钱一分,通行结课”。其他市舶司也要求这样做。后经朝廷批准,于至元三十年颁行新的“抽分则例”,确定各市舶司按泉州市舶司的做法办理,要求“各处市舶司所在官员奉行谨守,不得灭裂违犯。行御史台、廉访司常加体察,毋致因循废弛”。仁宗延祐元年(1314)七月十九日,鉴于“香货药物销用渐少,价直陡增,民用阙乏”,朝廷在恢复设立广东、泉州、庆元市舶提举司和“杭州依旧设立市舶库,专知市舶公事,直隶行省管领”的同时,重申严格执行“抽分则例”:“粗货十五分中抽二分,细货十分中抽二分,据舶商回帆已经抽解讫物货,市舶司并依旧例,于抽讫物货内以三十分为率,抽要舶税一分,通行结课,不许非理刁蹬舶商,取受钱物。违者,计赃以枉法论罪。”
元朝还颁行“抽分羊马牛则例”。元时蒙古贵族仍然保持草原习俗,羊是他们主要的肉食来源,马是运输工具和军队的主要装备,牛是主要的生产工具之一,元朝驿站也需要大量牲畜。元朝除设有专门畜牧管理机构外,还采用抽分制向牧民和牧户征收牲畜税。大德八年之前,羊、马、牛的税额是“各路分里一百口羊内,抽分一口羊者。不勾一百口羊,见群抽分一口者”。牧养百口以下者,无论养多养少,都按一口交税,显然很不公平。为此,大德八年七月颁行了新的“抽分羊马牛则例”:“今后依在先已了的圣旨体例,一百口内抽分一口,见群三十口抽分一口,不到三十口呵,休抽分。这般立定则例。宣徽院官人每根底说了,选差勾当里行的好人每,与各处管民官一员一同抽分。”延祐元年,朝廷又重申严格执行“抽分羊马牛则例”,中书省奏:“前哈赤节次阅讫官牝羊三十余万口……拟依照原定则例,从实抽分。若有看循作弊,从严究治。”
至元到延祐年间,针对原先商税交纳中有关规定不够公平和严密的问题,朝廷修订了“抽分则例”,有利于国家税率统一,也有利于防止官吏作弊。元朝甚少见刑法方面的则例,目前仅见《至元杂令》中所记有“笞杖则例”、“诸杖大小则例”。
上述元代则例,凡是出于《通制条格》和《元典章》者,大多曾在较长时间内实行。元代则例既有经济方面的,也有刑事方面的,都是有关事务管理标准的规定。宋元时期,例逐渐成为国家常用立法形式,且称谓纷杂。宋例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位阶较低的法律形式,则例虽使用比较广泛,但其重要性并未超过条例和格例。元例中的断例、格例已成为国家重要法律形式,而则例却依然受到轻视。总体而言,宋元两代则例还不是普遍适用的重要法律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有限。然而,这一时期则例编纂实践积累的经验,为明清时期则例更加广泛地使用作好了铺垫。
三、明代则例
注重制例、提升例的法律地位,是明代立法的显著特色。例是明代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其称谓有条例、则例、事例、榜例之别。明代则例作为主要规范食货管理等方面标准及运行规则的法律形式,在国家经济社会生活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
(一)洪武朝法律体系变革中则例的作用
洪武年间,朱元璋为革除前代法律形式混杂、条文繁冗之弊,变革传统律令法体系,创建了新的法律体系。从“当计远患”、“当适时宜”、“法贵简当、稳定”的指导思想出发,明初确立了“常经之法”与“权宜之法”并重的立法方略,精心修“常法”,注重制例,以垂后世。洪武二十六年(1393)《诸司职掌》修成,形成了以“典”为纲、以《大明集礼》《大明律》等为基本骨干、以例为变通之法的法律体系,为明中后期典例法律体系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在新法律体系中,《诸司职掌》是全面规范国家根本制度的“大经大法”。洪武年间,朱元璋往往是用例而不用“常法”,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实行的法律实际上是以例为主。由于明代从开国至《诸司职掌》颁行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通行的基本法律,除《大明令》外,多属于刑事和礼仪类法律,而《大明令》的规定又过分简约,使得国家在行政、经济管理等很多方面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面对这种情况,朱元璋通过颁行包括则例在内的大量事例,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
明初则例始颁于何时?检阅史籍,可以肯定在洪武元年就颁行了。《续文献通考》中记载了洪武元年至十六年制定的“优免则例”。在明代史籍中还有不少有关“国初”颁行则例的记载:
国初兵荒之后,民无定居,耕稼尽废,粮饷匮乏。初命诸将分屯于龙江等处,后设各卫所,创制屯田,以都司统摄。每军种田五十亩为一分,又或百亩,或七十亩,或三十亩、二十亩不等。军士三分守城,七分屯种,又有二八、四六、一九、中半等例,皆以田土肥瘠、地方冲缓为差。又令少壮者守城,老弱者屯种,余丁多者亦许。其征收则例,或增减殊数,本折互收,皆因时因地而异云。
国初论功行赏,皆临时取旨,差次重轻,不预为令。承平以后,意存激劝,率以首功定赏格,条例渐广。凡官及军有功,查勘明白,造册到部。当升赏者,各照立功地方则例,具奏升赏。其论功,以擒斩北虏为首,辽东女直次之,西番及苗蛮又次之,内地反贼又次之。
正德《明会典》的“凡例”对“国初”起讫时间作了界定:“洪武初,草创未定及吴元年以前者,则总书曰‘国初’。”这一原则为万历《明会典》所沿用。因此,上述两件则例颁行时间,应是洪武初年或更早以前。
能否尽快恢复残破的社会经济,保持国家正常运转,关系到明政权的兴衰存亡。为加强经济、财政管理,朱元璋以则例的形式颁布很多钱、物管理及相关运作的具体标准。洪武年间,制定颁行则例是治理国家的重要措施,也是经常性的立法活动。不过,因相关文献缺失,这一时期颁行则例数量已无法进行全面统计。但从已查阅到的资料看,洪武年间,则例的颁行不曾中断。如洪武三年六月,因大同粮储自陵县运至太和岭路远费重,朱元璋采纳山西行省建议,定“中盐输米则例”:“令商人于大同仓入米一石、太原仓入米一石三斗者,给淮盐一小引。”六年,“又定给赏则例。北平军士:永平、居庸、古北口为一等,密云、蓟州为一等,北平在城为一等,通州、真定为一等”。同年,“又令亲王钱粮,就于王所封国内府分,照依所定则例期限放支,毋得移文当该衙门,亦不得频奏。若朝廷别有赏赐,不在已定则例之限”。八年定“马夫免粮则例”:“自京至宿州十三驿,马夫田租全免。自百善道至郑州,免三分之二。自营阳至陕西、山西、北平,免三分之一。”十三年定“支给草料则例”:“令广东、广西、福建、浙江、湖广、江西布政司,淮安、苏州等卫,马草不许科收,马料不许支给。”二十一年十一月,编逃故军士鄙册,并颁布“月粮则例”,“各处卫所军士有逃故者,令本官编成鄙册,送兵部照名行取,不许擅差人役于各府州县勾扰。其州县类造军户文册,遇有勾丁按籍起解。其民匠充军者,月支米八斗,牧马军士支一石。以后复令民丁充军在边操练者,月支米一石”。二十四年,朱元璋下令:“公侯大官以及民人,不问何处,惟犁到熟田,方许为主。但是荒田,俱系在官之数,若有余力,听其再开。其山场水陆田地,亦照原拨赐则例为主,不许过分占为己有。”二十六年春正月,户部奏定“云南乌撒中盐则例”:“凡输米一斗五升给浙盐一引,输米二斗给川盐,输米一石八斗给安宁井盐,输米一石六斗给黑盐井盐。”同年二月,免各处解纳泥污绢布者之罪,遂定立“折纳则例”,“令拣各布政司并直隶府州县解纳绢布。如泥污水迹堪染颜色及稍破坏者,皆不必赔。糜烂、破损不堪用者,准赔补,亦不治罪”。同月定“折纳绢布则例”:“每丝二十两及十八两,折绢一匹长三丈二尺、阔二尺,绵布每匹长三丈二尺、阔二尺八寸,重三斤。”二十七年,定“灾伤去处散粮则例”:“大口六斗,小口三斗,五岁以下不与。”二十八年,定“开中纳米则例”,令出榜召商,于缺粮仓分上纳。
万历《明会典》所载洪武二十六年颁行且记有内容的则例9件,多从同年颁布的《诸司职掌》中辑录而来,但《诸司职掌》所载则例并不一定是当年制定:“会典旧列,《诸司职掌》于前,历年事例于后。然《职掌》定于洪武二十六年,而洪武事例有在二十六年之前者,不无先后失序,今皆类事编年。凡《职掌》旧文,俱称洪武二十六年定。”因此,万历《明会典》所载这9件则例,应视为洪武年间所颁。
其他一些明代史籍中,也记载了某一则例在洪武年间或某一朝编纂的沿革情况。这类记述以《万历会计录》和《续文献通考》居多。以《续文献通考》所载洪武年间“审编则例”为例。
审编则例:太祖洪武三年,令各处军民,凡有未占籍而不应役者,许自首。十七年,令各处赋役,必验丁粮多寡、产业厚薄,以均其力。违者,罪之。十八年,令有司第民户上、中、下三等为赋役册贮于厅事,凡遇徭役取验,以革吏弊。二十一年,令税课司局巡栏,止取市民殷实户应当,不许佥点农民。二十四年,令寄庄人户,除里甲原籍排定应役,其杂泛差役,皆随田粮应当。二十六年,定凡各处有司十年一造黄册,分豁上、中、下三等人户,仍开军民灶匠等籍。除排年里甲依次充当外,其大小杂泛差役,各照所分上、中、下三等人户点差。三十一年,令各都司卫所在营军士,除正军并当房家小,其余尽数当差。
洪武年间补充修订“审编则例”不少于7次。其他很多则例的编纂也有类似情况。这从一个侧面表明,洪武时期一直很重视则例的制定。洪武年间,还颁布了“官田则例”、“银钱则例”、“屯田则例”、“铸钱则例”、“吏员升用则例”等数十种则例。综合分析这一时期各种则例的制定背景、内容及实施状况,可对则例性质、功能有基本认识。
其一,在明初法律体系中,则例是事例的一种,属于“权宜之法”范畴,也是例的重要法律形式之一。明代建国之初,百废待兴,统治者无暇精心编纂法典、法律,也缺乏立法经验,加之朱元璋为治乱世,法令数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明代“常经之法”不够健全。则例的颁行极大地弥补了国家法制的缺失。
其二,则例是明初经济立法的重要形式。洪武年间颁行的国家“常经之法”,仅有《大明律》《诸司职掌》《大明令》涉及经济、财政管理。《大明律》是刑事法律,包括惩处、打击经济犯罪方面的规定,对基本经济制度较少涉及。《诸司职掌》颁行于洪武后期。《大明令》颁行于洪武元年,其中有关食货方面的立法不足20条,且都是言简意赅的原则性规定,无法用来调整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关系。则例具有立法适时和规范具体的双重优点,明初在经济和社会秩序较为混乱的情况下,通过颁行各种则例,有效加强了对国家经济、财政和其他重要事务的管理。
其三,则例是国家“常法”的来源。洪武年间在制定国家基本法律的过程中,把一些普遍适用的则例编入国家“常经之法”中,如《御制大诰续编》中收入食钱则例、路费则例,《诸司职掌》收入简繁则例、田土起科则例、没官则例、桑株起科则例、灾伤赈济则例、赏赐则例、开中盐粮则例、在京征收刍草则例、优给则例、工役囚人则例、铸钱则例、赋役则例等。这些则例编入《诸司职掌》和《御制大诰续编》后,成为国家常用法律的组成部分,具有长期稳定性和广泛适用性,不再属于“权宜之法”。则例的编纂,对于完善明代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永乐至弘治间则例的大量颁行
《明会典》的编纂始于弘治十年(1497)。经历靖难之役短暂的波动,永乐至弘治间政局相对稳定,这一时期立法的基本状况可概括为:遵祖宗成宪,广泛制例,以例补法。则例在弥补原有法律体系不足、进一步完善明代食货法律制度方面,担当了重要角色。
遵祖宗成宪是朱元璋为后嗣君主立下的一条规矩,也是他要求子孙在法律制度建设上必须恪守的原则。他死前留下遗训——“已成之法,一字不可改易”。“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朱元璋立此遗训,目的是保障他颁行的成法能够传之万世,但却忽略了“法随情变、当适时宜”这一立法精神,给后世创新法制造成了障碍。朱棣发起靖难之役,即以建文帝“变乱祖制”为借口,所以在法制建设方面极力推崇祖制。其后仁宗、宣宗、英宗等君主,都仿效明成祖“恪守祖训”。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从永乐到弘治各朝,仅在洪武朝颁行的《军政条例》和《宪纲》基础上,续编了一些新条款,在制定新的“常法”方面没有多少建树。
然而,刑书所载有限,天下之情无穷。随着社会发展和各种新问题不断出现,国家行政运转机制和社会生活管理体系日趋复杂和多样化,明太祖制定的“常经之法”逐渐不能满足国家治理需要。由于不愿意承担“变乱祖制”的罪名,明代历朝君主只能以事例、则例、榜例等对原来的法律体系进行补充,或对一些不适用的条款进行修正。各朝事例一般先由中央各部门议定或朝臣题奏,最后由皇帝批准实施。
制例是这一历史时期立法的基本活动,诸多史书都用“浩瀚”二字形容当时制例的状况。永乐至弘治各朝颁行则例数量尚难详考。检索《明史》《明实录》《国榷》等多种文献,记载这一时期则例达170件(表3)。
表3所列则例,内容涉及田土、税粮、草料、起运、漕运、仓庾、钱法、钞法、盐法、商税、时估、官员俸禄、军事供给、赏赐、马政、军器、捐纳、救荒、囚犯赎罪等诸多方面,详细规定相关事宜的运行规则和标准,从各个方面弥补了成法之不足。
明初颁行的法律中,《诸司职掌》虽然规定了明朝的基本经济法律制度,但田土、户口数字,税粮、盐茶等课额,各类物料的价值,官吏俸禄和军事供给的标准,囚犯物赎、力赎的标准等,均是按照洪武朝中后期的国情确定的。随着时间推移,《诸司职掌》很多具体规定已与发展变化了的经济状况不相适宜,永乐后各朝颁布的则例,适时对相关标准和规则作了调整,较好地保障了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
(三)明代中后期典例法律体系的完善
明代中后期法制建设的重大成就,是颁行了正德《明会典》和万历《明会典》。《明会典》编纂始于弘治十年三月,十五年十二月成书,但还未及颁行,明孝宗就去世了。明武宗继位后,于正德四年(1509)五月命大学士李东阳等重校,六年颁行天下,世称正德《明会典》。正德《明会典》是全面整合明太祖颁行诸法律和历年事例,它的颁行是明代典例法律体系基本框架定型的标志。
正德《明会典》由明太祖成法中仍继续适合行用的条款,以及包括则例在内的累朝通行事例组成,内有国初至弘治十五年所颁行的则例33件。把正德《明会典》所收事例与《明实录》等史籍记载的则例相比较,可知正德《明会典》中收入的很多用数字表述钱物和财政收支标准的事例,在最初颁行时,也被称为则例,所以正德《明会典》收入的则例,远比实际颁行的要少。
明神宗万历四年(1576)六月,重修《明会典》,十三年书成,十五年二月刊行,世称万历《明会典》,增补了嘉靖二十八年(1549)至万历十三年事例。万历《明会典》以六部和其他中央机构为纲、以事则为目,分述明开国至万历十三年200余年间各行政机构的建置沿革及所掌职事,是明朝新的典章大全。万历《明会典》把制书中的相关条款与累朝事例合编,其中明确标有“则例”字样的定例为76件。
两部《会典》所收则例共109件,其中内容重复的有17件,实收则例92件。(表4)
这些则例涉及官吏考核、田土、赋役、农桑、灾伤、征收、钞法、盐法、商税、官员俸禄、宗藩禄米、赏赐、驿传、铸钱、军器军装、工匠、恩恤、丧葬、囚犯赎罪等各个方面,明确规定了相关事宜的运作规则和标准。
收入《明会典》的则例,成为国家“大经大法”的组成部分。与作为“权宜之法”时不同,入典的现行则例具有长期稳定的法律效力,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适用;即使是先年则例,也具有行用或参用价值。《明会典》颁行后,其关于钱物管理和财政收支方面的规定基本上被遵用。在明朝始终未制定统一食货法典的条件下,则例收入《明会典》,极大提升了其法律地位。
由于社会经济仍在不断发展变化,万历、天启、崇祯各朝也从实际需要出发,颁布了不少则例,以作为《明会典》的补充。据史载,万历朝颁行的则例有相当的数量,仅《万历会计录》所记万历时期的则例就达100余件。这一时期所颁则例多数在万历十五年以后,如万历十六年七月颁布“派征粮差则例”,十七年颁布“陆饷货物抽税则例”,十八年十月颁布“输银助边升赏则例”。天启、崇祯年间颁行的则例也不少,因本文篇幅所限,仅举几例,如天启年间颁布“水灾漕粮改折则例”、“优免则例”、“抽分楠木则例”、“抽分杉条苗竹则例”等。崇祯元年(1628)七月颁布“田粮则例”,十年七月颁布“应支廪粮料草则例”,十三年重定“监生则例”。
(四)明代则例编纂取得较大发展
明代以前的则例,唐五代是偶然用之,元代无多少创新,仅宋代数量较多。明代则例与宋代则例有密切传承关系和很多共同之处,如许多称谓沿袭宋代,生成途径多源于行政管理中的案例或通过删定编次先例形成,功能主要是规定与钱物管理或财政收支相关的标准等,但在两个方面较宋代有重大发展。
其一,则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得到提升。宋代法律体系以律、令为主,例是法律效力位阶较低的法律形式,则例又仅是众多例中之一,其对法律体系和社会的影响比较有限。明代的典例法律体系以例为核心,例上升为国家主要法律形式后,则例作为例的一种,法律地位也随之提升,成为一种广泛适用的、独立的法律形式。明代统治者在立法过程中,很重视把那些能够普遍适用于全国的则例,编入国家的“大经大法”、“常经之法”和重要法规之中。如《诸司职掌》收入则例15件,正德《明会典》收入则例33件,万历《明会典》收入则例76件。《万历会计录》收入则例113件,详记万历年间全国田亩、户数、税额、各项费用和沿革事例、新订章程,是国家财政收支的依据。《御制大诰续编》《皇明祖训》《宪纲事类》《吏部条例》《漕运议单》《重修问刑条例》等国家重要法律也都收有则例。这些则例被编入法典、法律和重要法规后,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能够长时间在全国通行。
其二,则例内容和适用范围得到扩大。宋代则例虽然数量可观,但其制定和发布多是为了应急,没有事前的统一规划。税收、俸禄、请给等方面的则例较多,其他方面的较少甚至空缺。进入明代后,则例开始广泛用于食货、行政、军政、司法管理等领域,朝廷颁行则例数量庞大,对全国或各地不同情况的相关事务管理标准作了详细规定。虽然明代则例主要用于规定食货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标准和规则,但在国家各项事务管理中与钱物相关的标准,同样以则例的形式予以规范。明代则例的编纂水平和规范性也较宋代有了较大提高。特别是明末刊刻的《四译馆增定馆则》,全书20卷,较全面记述了四译馆的活动规则,其内容结构、编纂体例与清代部院则例的纂修方法相类似,开单独编纂官府部门则例之先河。
终明一代,则例的颁行始终未曾中断。明代发布的则例,都是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经朝廷批准,或由官府奉旨制定,具有现实的法律效力。由于明代社会经济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各类则例的制定、修订和实施都很频繁,它作为国家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方面,具有其他法律形式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则例是国家经济、财政立法的重要形式。作为法律细则性定例,则例不仅具有因时、因地制宜的特点,而且具有实施国家基本经济法律制度的功能。由于各地自然条件不同,经济发展状况千差万别且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此无法制定通行全国的经济法典或比较系统的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从而统一规范全国的经济活动。在明代法律体系中,律是刑事法律;经统治者精心修订的“常经”性条例,除《问刑条例》外,基本上都是有关行政、军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律,是与刑律并行的国家基本法律;事例、榜例往往是一事一立,内容涉及刑事和非刑事的多个方面,但较少涉及经济管理事项的标准和实施细则。为了健全国家经济、财政法律制度和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明朝在《大明令》《诸司职掌》《明会典》中,对田制、赋役、税粮、会计、库藏、盐法、茶法、钱法、钞法、税法、漕运、马政、俸饷、营造、河防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这些原则性法律并不能适应各地经济活动千变万化的实际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因时因地、有针对性地制定则例,就成为保障国家经济正常运转的重要举措。
第二,则例具有具体、详细和数字化的特点,有利于在实践中准确遵行。则例基本上是根据经济、行政、军政、司法等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与钱物运作相关的问题制定的,内容多是有关钱粮、税收、供给、赏赐、财政、俸禄等方面的收支标准。它与条例、事例、榜例的不同之处在于,绝大多数则例的规定是用具体数字表示。譬如,根据不同田土的性质和土地瘠肥的等级,分别规定不同的赋役标准;根据不同物品,规定不同价格;等等。这样做主要是为了使地方官员在执法中有具体标准可以遵循,不仅可以有效加强经济管理,也有利于防范官吏营私舞弊。
第三,则例兼有立法适时和相对稳定的优点。则例的内容针对性很强,有些适用于某一地区,有些适用于某一群体,也有些适用于全国。在明代例的体系中,单行条例是统治者精心制定的,立法周期相对较长,稳定性也较强,其公布后往往经多年或数十年才需要进行修订。榜例、事例是统治者针对随时发生的问题及时制定的,立法适时,但稳定性相对较差。则例同榜例、事例一样,也是及时制定和颁行的,但由于它是遇到经济条件变化时才进行修订,甚或直接颁行新的则例,因此,则例的稳定性虽不及条例,但多数则例较榜例、事例的时效性要长。如“救荒则例”在完成赈灾任务后就失去效力,但针对某一地区制定的“赋役则例”则可以在较长时间内行用。
明王朝在长达276年的治国实践中,针对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变化情况,制定了大量则例,用以调整各种错综复杂、不断变动的社会经济关系。虽然明代国家基本政治、经济制度方面存在一些缺陷,各地经济发展失衡、贫富悬殊和社会矛盾激化的问题也未得到根本解决,但是则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调整经济关系及缓和社会矛盾、保障国家经济在绝大多数时间内基本正常运转,发挥了重大作用。
(作者杨一凡,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西北大学法史创新工程首席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