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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识和表述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第一届“重述法史重大疑难问题”学术研讨会在上海师范大学召开
作者: 来源:“法律古籍所”微信公众号 时间:2024-05-06

  2024年4月13日至14日,第一届“重述法史重大疑难问题”学术研讨会在上海师范大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教师教育中心举办。来自北京、上海、吉林、湖南、湖北、山东、陕西、江苏、浙江、云南、广东等各省市著名高校和研究机构的三十多名法律史专家学者参加了研讨会。

  本次研讨会由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主办。这是“杨一凡重述法史学术工程资助计划”支持召开的首次专题问题探讨会。会议别具一格,以“如何正确认识和表述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为研讨焦点,先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杨一凡研究员作题为“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再认识”的主题报告,与会学者围绕主题报告和提出的法律体系研究中的13个疑点难点问题,各抒己见,畅所欲言,深入进行学术交流。会议自始至终充满热烈争鸣、求真求实的学术探讨气氛。

  开幕式

  4月13日上午,北京理工大学韩秀桃教授主持了开幕式,对与会嘉宾和会议目的进行了简要介绍。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党委书记贺朝霞教授出席开幕式并致辞。在致辞中,贺朝霞教授赞扬和感谢了专家学者们对于上海师范大学法学学科发展的支持,对与会专家学者表示热烈欢迎,并预祝研讨会圆满成功。

  主题报告

  开幕式结束后,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杨一凡研究员作题为“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再认识”的主题报告,报告内容分为四个部分:(1)古代法律体系的内涵和定名原则;(2)古代法律体系的发展演变;(3)古代法律体系表述中今人的认识误区;(4)深化古代法律体系的三点浅见。认为对法律体系内涵和界定标准理解不一,是造成目前学界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表述出现20多种不同见解的原因,法律体系的定名,必须遵循“名从法定”“名从立法本意”的原则,并与法律编纂实际、当时人的论述相一致。认为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从形成到不断完善,大体经历了从“律令体系”转化为“典例体系”的四个发展阶段:秦汉时期,初步形成律为“常经”、令为“损益”的律令法律体系;魏晋至宋,演进为以律典、令典为纲的律令法律体系;元代弃律、令,典例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明清时期,典例法律体系确立和进一步完善。认为对法律体系内涵理解错位,忽视“覆盖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必备要素,忽视“律”的内容、功能及法律地位的变迁,是界定法律体系时发生的偏差。

  第一单元:先秦秦汉魏晋南北朝的法律体系

  主题报告结束后,分四个单元进行讨论。第一单元讨论的主题是“先秦秦汉魏晋南北朝的法律体系”,由上海师范大学蒋传光教授主持,7位学者先后发言。

  华东政法大学陈迪助理研究员对杨一凡教授所提出的秦汉时期律为“常经”、令为“损益”的律令法律体系进行了补充。陈迪教授指出,根据《酷吏列传》《汉书·杜周列传》中“前主所示注为律,后主所示注为令”的表述,在西汉初期,律令在权力来源上似乎没有很大的差异性。但是,一些传世文献和出土文献表明,汉文帝通过“制诏”的方式定下一条新律。这条与废除肉刑有关的新律随后被制定出来并被公开。从这个角度来说,令似乎更具有权威性。东汉官员文颖关于“律为常经,令为损益”的认识也许只能代表东汉时期。东西两汉前后400年间发生的种种变化不应被忽视。

  华东政法大学的邬勖老师对秦汉律“律为常经,令为损益”的说法表示赞同,但对杨一凡教授将“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中的“律经”断开的做法持不同意见。邬勖老师认为,依照原先一贯的读法将“律经”作为一个词更为合理,原因有二:一是古人一直如此断读,如姚振宗的《汉书艺文志拾补》、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都是如此;二是从训诂的通例来说,如果要作“律,经”的解释,则“律,经也”的表述更加符合古人的习惯。

  华东政法大学姚远副教授的发言围绕着秦汉律令体系和魏晋律令体系的区别展开。姚远副教授表示,曹魏律有效地整合汇编了汉律和汉令的内容,将稳定的“常经之律”与用于“损益补充”的令,结合时代和政治需求进行了调整。这些调整又成为了晋律修订、晋律令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晋律令体系的主干部分由由泰始律、泰始令、晋故事三大法典组成,表现出精炼简约的特征,且在内容和职能上有分工配合。除了这三者外的科、格、教等辅助性法律又成为了体系的缝合剂,使晋律令体系展现出高度的开放性和灵活性。这样统一、完整、成熟的体系能够被构建出来,与儒家礼法传统所提供的价值指引密切相关。

  湘潭大学李俊强教授分享了自己在晋令辑佚过程中的心得体会。李俊强教授推测,从曹丕时期到曹睿时期的短短三十年左右,晋令的立法技术和律令修订都可能出现了极大的变化。总体来看,晋令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晋令的条文非常简洁;第二,晋令已经独立发展;第三,晋令已经做到了按类设令;第四,晋令已经基本上废除了罚则,只有一些诸如“凡民不得私煮盐,犯者死罪”的条文还有罚则存在;第五,晋令起到了沟通汉唐、承上启下的作用。例如,关于黥刑的规定仍在晋令中留存,这不仅体现了汉文帝废除肉刑的不彻底性,也推翻了学界宋朝刺配刑才重新恢复了黥刑的说法。

  上海师范大学吕利副教授认为,要解决先秦是否存在法律体系的问题,必须先解决法律体系的定义、构成要素等前置性问题。如果按照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法的定义,至少在战国以前的先秦时代是没有法律体系的存在的。但如果从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建立国家,把人们组织起来维持秩序、剖析疑难、解决纠纷的角度来界定,早在西周的封建时期,法律体系就已经存在。吕利副教授还指出,对先秦法律形式的研究应当从传世文献中汲取养分。近年来,学者们多依靠出土文献进行研究,对传世文献的使用较少。实际上,传世文献中的一些信息不仅有助于先秦独立法律形式的探讨,还能够揭示先秦时期人们的法观念,指引中国古代法理学的源头。

  中国政法大学张琮军教授作出了题为《论西汉食货制度之演进——以令为视角》的单元报告。在对汉代食货令进行辑佚、梳理的过程中,张琮军教授产生了一些制度性的思考。他指出,令有三种形式,一为诏令,即皇帝就某一事项颁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单行令;二为奏请的令,即下臣通过奏请建言献策,后经皇帝制定发布的令;三为皇帝在某些领域表达了政策或意愿,下达给有关部门进行立法的令。在报告中,张琮军教授系统考察了西汉时以皇帝诏敕形式颁布的单行食货令,将其划分为赋税类、田户类、金布类和赈济类,展现了令在西汉食货制度构建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华东政法大学王捷教授对张琮军教授的报告作出了评议。王捷教授首先就“食货”本身发问。他认为,食货一词来自于洪范,是一个非常儒家化的概念。“洪范八政,食为政首”可能只是汉代经师的一个观念,而非国家制度的实际运行形态。历代以来的食货规范,律有之,令有之,其他法律形式有之,也不是都专门归入了食货的部门。在研究时应当对汉儒经师的理论和实际制度加以辨别区分。王捷教授还高度认可了张琮军教授“有一份资料说一番话”的治学态度,认为在辑佚整理工作后可以进一步深入挖掘其内在体系,理解其不同时期的演变思路。最后,王捷教授谈及了近五年来大量文献出土给法律体系建构带来的影响。

  第二单元:隋唐宋元的法律体系

  第二场单元讨论的主题是“隋唐宋元的法律体系”,由厦门大学周东平教授主持,8位学者先后发言。

  中国海洋大学李勤通教授对从秦汉到隋唐的法律形式的变化尤为关注。李勤通教授指出,秦汉律实际上是皇帝的诏令集,魏晋律则逐渐典章化,成为了一种有别于皇帝诏令的理想法典。这种相对稳定的法典形态与皇帝要处理的临时性事务之间的矛盾催生了格、式等法律形式,也同样催生了唐中后期的格后敕、宋代的编敕。因此,秦汉律与隋唐律在有差别的同时,又有着内在的传承性。仅将以君主为中心所制定的法、作为国家治理工具的法纳入研究范畴可能会导致视野上的局限。如果用近代或现代的法律视野进行观察、扩张法概念的外延,则能将一些一般生活中运行的普遍行为规则也纳入其中。

  吉林大学刘晓林教授重申了概念的重要性。刘晓林教授认为,重述法史重大问题至少要重述一些基本概念的清晰外延和判断标准。例如,在“礼是不是法”的经典问题中,很多法理学、部门法的学者会对“法”有一个清晰的预设:法是统治阶级制定、认可,并由国家权力保证实施,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规范。而法史学界却对这一语境中的“法”的具体内容、外延、基本特征缺乏明确的标准。同样,重述、研究、建构“法律体系”的概念也是研究任何时期法律体系的重要前提。在缺乏清晰概念的情况下,即使法律史学界内部进行了有效的探讨,探讨的成果也很难向法理学、部门法学者传递沟通。

  西北政法大学陈玺教授从律令体系、典的发展、编敕的发展、法律体系的特点这四个部分对宋代法律体系进行了系统的阐述。陈玺教授指出,不同时代的立法者、律学家们对法律体系是有基本的把握和思考的,这些思考造就了汉代的律令科比、隋唐的律令格式、宋代的敕令格式等不同的法律形式。在宋代,律仍然是最为稳定、长期适用的一种法律形式。宋令则在唐令的基础上调整建构,在元丰之际开创了令典立法的新模式。令完成了从“设范立制”到“禁于未然”的蜕变。元丰改制之后,宋代的例大量涌现,且在内容和形式上更加综合多样。总体而言,宋代法律体系呈现出灵活性、实用性、系统性、完整性、规范性、权威性的特点,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变化,满足不同领域和层面的法律需求。

  杭州师范大学徐燕斌教授分享了自己对“礼法”概念的思考。徐燕斌教授指出,“礼”是仪式,是制度。“法”是法律形式,是法律规范。二者拆开来看很好理解,放在一起却产生了很多解释空间。杨一凡教授将“礼法”界定为礼仪法度,另有一种观点认为礼法概念属于法哲学的范畴,是古代“以乐正行”的制度方式的统称。徐燕斌教授提出,礼法的概念不能完全以我们现在的知识体系来界定,应当将古代所有涉及礼法涵义的词行整合统计,对不同历史语境中的涵义进行深入的剖析,最后才能探知“礼法”的准确内涵。

  云南大学胡兴东教授对把《宋刑统》当成宋律的观点表示反对。他认为,在宋神宗之后,令的立法加快,但是宋朝的法律形式并没有发生本质性的变化。胡兴东教授从《宋会要辑稿》的文本、唐律的撰写风格、元人的考证着手,详细分析了唐律的传承与变迁,最终得出结论:唐律直到朱元璋颁布《大明律》后才废止。胡兴东教授指出,要了解一个朝代的历史,应当全面通读史料,而不是对其中的某一条过度解读。胡兴东教授还认为,唐后期在礼法上的实用主义倾向引起了元代、明代编撰体例的变化。最后,在礼法问题上,胡兴东教授呼吁在研究中严格区分先秦诸子作品中的“礼法”和汉朝以后的“礼法”概念。在传统礼学领域、经学领域,法律史学界应当多关注历史学的研究成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玉生高度认同整体把握古代法律体系的重要性。李玉生教授指出,九十年代后期,整个法学界从关注立法转向司法,法史领域也不例外。这导致一些学者缺乏对法律体系的基本认识,在研究中只关注律条内容与司法案例的对照,忽视了律令之间的关系和格对律的调整作用。李玉生教授认为,既然法史学界在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时选择了“法律体系”这个法理学上的概念,就应当尊重其在法理学上的定义,或者自己重新作出清晰明确的界定。此外,李玉生教授也赞同将隋唐、宋划分为律令法律体系时期,元丰年间的变化不影响宋代法体系的定性。

  杭州师范大学蒋铁初教授发表了题为《传统冤狱平反的理论逻辑——基于韩亿辨冤案的考察》的单元报告。蒋铁初教授向参会嘉宾生动阐述了一桩弟弟在哥哥死后为了谋夺财产而“迫嫁其嫂”“诬兄之子为携养”的冤案。被强行灌醉并改嫁的原告屡次控告又屡次败诉,辗转控诉至时任扬州知府韩亿处。韩亿仔细检视了历次审理的案卷材料,传唤乳医等关键证人,成功还原真相,为原告平反昭雪。蒋铁初教授认为,韩亿之所以能够疑冤、平冤、释冤,得益于其“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的认识论和“哀敬折狱”的价值论。在本案中,韩亿敏锐察觉了原告的“悲苦之色”,充分代入当事人的感受,很快发现了案情中的不合理之处。同时又能多方取证,并在程序上保证证词的真实性,得到了败诉方的认可。

  暨南大学马腾教授对蒋铁初教授的研究成果作出高度评价。马腾教授认为,蒋铁初教授对韩亿辨冤案五份文献信息予以充分严谨的把握论断,并彰显案例研究本应富有的动态性、场景性,事实本身的分析与所要阐发的义理之间联系紧密。个案解读如若延及类案研究,也许可以区分找到关键证据的“证冤”,司法裁判的狭义“断冤”,以及实现社会效果的“平冤”。同时,由韩亿辨冤案所诠释的哀矜理念,可以察见一种完全悖反于哀矜的理念对冤案发生的普遍作用,从而归纳出冤狱平反的理论逻辑。冤狱原因并非司法者不重视证据,而是只重视证据而忽略其他因素的考察,文章这些独到见解不仅能为相关冤狱研究的基本问题提供支撑,也展现法史研究中司法文化领域的重述空间。

  第三单元:明清近代法律体系

  第三场单元讨论的主题是“明清近代法律体系”,由上海师范大学郑显文教授主持,9位学者先后发言。

  中国政法大学陈佳臻副教授针对元朝的法律体系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目前学界在研究元朝法律时多将目光聚焦于稳定时期,即忽必烈以后的元朝历史,而忽视了元朝在大蒙古国时期产生的诸多法律问题。实际上,元朝的制度与法律在很多方面是与金衔接的,而不是与宋衔接的。在元与宋、金并列的100年内,蒙古法本身不断成长,并与金朝的法律、南宋的法律发生融合。这一多元的法制融合阶段正是元朝进入全面例化状态的成因。陈佳臻副教授还主张将元朝的《经世大典》作为法律文献来考察。“思辑典章之大成,以示治平之永则”,按照虞集本人的设想,《经世大典》是具有实用意义的标准范式,而非束之高阁的典章。《经世大典》的目录编排和编纂思路也表明,它不是对制度渊源的梳理,而是对元朝所有断例的排布与提炼。

  北京大学张一民助理教授指出,对元典章进行研究将有助于更精确地表述元代的法律体系。元代法律形式的体系化程度较低,元典章是一种综合性的、实质性的汇编。将元典章与元代前后的法律文本进行比较,能够清晰地看到元代对前代法律体系的学习,明清对元代法律体系的学习,并对学习内容和学习程度有所解答。举例来说,肖启庆先生认为,受选拔制度的影响,元代的儒生晋升到更高品级机关的机会较少,大部分都挤向了基层地方去做胥吏。这一观点在元典章的许多民事、刑事司法案例中得到了印证。对这些活跃在基层司法中的儒生群体进行研究,或许能够探知元代儒生在法律体系乃至整个社会治理中所发挥的作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春杨教授的发言主要围绕着重述中国古代的民事体系进行。她指出,关于中国古代到底有没有民法体系的争论已经持续了三四十年之久。重述法史重大疑难问题绝对不能回避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体系问题,回避民事法律体系与刑事法律体系的关系问题。春杨教授认为,从律典体例的角度来论,中国古代可能没有民法典,但不能说没有民法体系。如果民法体系确实存在,又该以什么词来概括、代替“民法体系”这一现代法学词汇?以什么框架、什么路径来对松散的民事法律进行研究?以清代为例,大清律例就涵盖了田宅、婚姻、仓库、钱债等诸多内容。再加上大清会典、户部则例、工部则例、大清通礼、皇帝圣谕,国家制定法层面的民事条款已是十分丰富。更遑论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着重要功能的各类民事习惯。这些庞杂交叉的样态给重述民事法律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西北大学王若时讲师提出了一些与清代法律体系有关的想法。她认为,从整个清代立法的角度来说,律例体系时无法把全部法律包含在内的,若以刑名角度而论则可以成立。王若时讲师还指出,如栗铭徽教授所言,《大清律例》和《户部则例》大致处于同等的法律位阶,在调整方法和条文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互补性。但律、例仅仅是大清会典之一端,“专为处分谳决之用”,与大清会典在功能定位上有所不同。而大清会典内容广泛、应有尽有,编修时间长,在更新频率上慢于律例,因此产生了法律适用先后顺序的问题。总体而言,王若时讲师赞同会典是法律的说法,认为它有约束力和强制力,且具有较高的法律位阶。

  浙江理工大学周欢讲师分享了自己在清代粮食仓储领域的研究成果。周欢讲师详细梳理了清代粮食仓储规定从上至下的三个层次,以此来透视清代的法律体系。她指出,大清会典中只做出最根本性、最原则性的规定,不涉及具体操作。户部则例对粮食仓储的管理规则进行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具有相当的指引性和可操作性。在一般性规定之外,户部则例还赋予了地方官一定的变通空间。在“岁欠价昂”的特殊情况下,地方官可以在履行一定的法定批准程序后,突破“拘定存七粜三之例”的限制。在具体执行中,地方官们又根据各地的交通、市场状况进行调整,逐渐发展出地方性的变通规范。户部会对这些变通规范进行参考,反馈到则例的修订之中。

  上海交通大学方潇教授提出,大明令之所以未能发展成大清令,可能与朱元璋对元朝法律形式的态度有关。大明令的内容由元朝的格、条格发展而来。出于对元朝政权的反感,朱元璋没有继续对大明令进行修订补充,而是以一些单行法律规范弱化了其存在。这样的情况延续到了清朝,令这种体例也就不了了之。也因此,中国古代法律形式未必都是自然演化的,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与某些皇帝的个人性格有关。朱元璋、乾隆帝等人对律不能更改的强硬态度导致了例的不断演化。方潇教授还认为,明清会典是官修的典籍而非综合性的法典,不能被理解为法律形式,进而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最后,方潇教授认同礼法体系在礼制层面的成立,但强调一定要将礼俗与礼制分开,不能将礼作为一个泛化的概念来看待。

  曲阜师范大学吴佩林教授认为,学界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研究偏重于对典籍文献的梳理解读,忽视了地方衙署的法律文书体系。基于此,吴佩林教授借助大量明清珍稀文书的照片生动地解说了地方诉讼程序中的文书情况。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至少应当出现告状、诉状、拆票、点名单、叙供、堂谕、甘结、上报文书等诉讼文书。不同的文书在不同时期乃至同一时期内都会产生很多的变化。例如,仅就状辞而言,告状、诉状、首状、喊状的格式内容间都有所不同;清末的法制改革、民初的地方社会转型,都直接地影响着差票的样式。这些细微的东西在过往的典籍文献中是鲜少被提及的。

  复旦大学赖骏楠副教授以《商战与律例:晚清的重商主义法律改革》为题进行了单元报告。赖骏楠副教授从重商主义的政治性定义及历史发展引入,系统介绍了清末中国的重商主义实践。晚清中国不仅在政治、军事层面面临着弱肉强食的格局,经济空间也不断遭到倾轧挤压。以郑观应为代表的知识分子逐渐意识到,在列强的扩张中,军事和经济互为表里,“藉商以强国,藉兵以卫商”。为此,政府应当实施一系列振兴工商业的商战方案,出台相应的法律政策,限制列强对在华经济特权的攫取。这些政策涵盖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双重维度,包括建立驻外领事制度,改订不平等商约,设立商部,进行商事立法等。赖骏楠副教授表示,对重商主义这一近代法理解新模式的提倡并不是要排除原有的“法治-权利”和“政治-国族”模式,它们互相兼容,共同呈现出近代法制转型中的不同面向。

  上海财经大学汪雄涛教授对赖骏楠副教授的报告进行了评议。汪雄涛教授表示,商战模式的提出有其内在的合理性。鸦片战争本身就是贸易战争,受鸦片战争冲击而产生的洋务运动的核心也是商业。过去,在救亡启蒙、反帝反封建等话语的引导下,人们更倾向于从政治维度考察近代历史。实质上,政治与经济这一对关系是最天然、最本质的关系。同样,传统法史学界对清末法律改革的讨论往往聚焦于新民律、新刑律、宪政,较少关注大量存在的商事立法。这些商事立法、经济立法、商业政策涉及到一个现代国家的管理方式,深刻影响着中国近代化的轨道,值得进一步的挖掘研究。

  第四单元:研讨小结

  第四单元是会议的研讨小结,由华东政法大学王沛教授主持。杨一凡研究员在小结中,首先对与会学者的建议、意见表示感谢,然后综述了研讨会的收获和学术见解的重要突破,肯定这次会议在“准确表述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方面形成的许多共识,对开拓法史研究有重大意义。他说,在今后几年内,“重述法史疑难问题研讨会”每年都要举行,这次会议采取的“一次会议只深入探讨一个疑难问题”的做法、勇于学术批评和争鸣的良好会风,为以后的研讨会提供了成功经验。王沛教授介绍了下届“重述法史重大疑难问题”研讨会的主题及今明两年举办“质疑成说、重述法史”征文评奖活动的初步计划。

  第五单元:“重述法史重大工程学术资助项目”设计讨论会

  会议的最后一个单元是“重述法史重大工程学术资助项目”设计讨论会。王若时讲师、王沛教授、韩秀桃教授及上海师范大学陈灵海教授分别介绍了自己在“成说质疑”上的研究成果,并接受了各位老师的评议。

  本次“重述法史重大疑难问题”学术研讨会的突出特色是,紧紧围绕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发展这一核心命题,分为“先秦秦汉魏晋南北朝法律体系”“隋唐宋元法律体系”“明清近代法律体系”三个单元,与会专家各有特色,各展所长,围绕他们关注的史料细节和问题焦点,分别展开深入讨论,如秦汉法律体系中的律为“常经”令为“损益”问题,文颖注“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的释读问题,汉代食货令问题,晋代泰始律令和晋故事问题,晋令制定和修改问题,秦汉至隋唐法律形式与体系的演变问题,礼与法的概念问题,宋代编敕的性质问题,宋代法律形式与体系的变化问题,元代法律体系与宋金的衔接问题,元典章的性质问题,中国古代民事法律体系问题,明清法律体系继承性问题,地方衙署法律文书体系问题,晚清商事法律问题等。这些问题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问题的分支或子问题,每一个都蕴藏着丰富的学术细节,显示了专家们突出的问题意识和探索精神。

  第一届“重述法史重大疑难问题”学术研讨会由“重述法史学术工程资助计划办公室”筹划,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主办,取得了圆满的成功。第二届“重述法史重大疑难问题”将于2025年上半年由华东政法大学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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